(2010)台温商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0-07-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温岭市××流水线制造有限公司、温岭市××流水线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宁市惠迪与海宁市惠迪××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岭市××流水线制造有限公司,温岭市××流水线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宁市惠迪,海宁市惠迪××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商初字第183号原告:温岭市××流水线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横镇××村。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海宁市惠迪××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袁花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沈某某。原告温岭市××流水线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宁市惠迪××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案件复杂,本案于2010年3月20日经批准转为普通程序。本案于2010年2月4日、2010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行了审理。原告温岭市××流水线制造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宁市惠迪××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岭市××流水线制造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是一个专业从事各种流水线生产的厂家。2007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承揽合同,合同中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生产皮带装流水线一条和工作桌50张,总计价款为26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的技术要求生产交付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被告至今欠原告报酬款1000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流水线报酬款10000元。原告温岭市××流水线制造有限公司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由温岭市××流水线制造有限公司承揽专用合同、技术协议各一份,用以证明承揽合同关系内容,原告为被告加工产品,及单价、规格、数量及被告欠款事实。2、提供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一份、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二份,用以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合同的事实。被告海宁市惠迪××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温岭市××流水线制造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海宁市惠迪××有限公司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温岭市××流水线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宁市惠迪××有限公司之间形成的承揽合同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原告为被告加工流水线后,被告应当及时支付报酬。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海宁市惠迪××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温岭市××流水线制造有限公司报酬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海宁市惠迪××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俞圣岳人民陪审员 姜冬生人民陪审员 江彩萍二〇一〇年七月六日代书 记员 许笑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