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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温民初字第642号

裁判日期: 2010-07-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上××业经营××司与杨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业经营××司,杨某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民初字第642号原告:上××业经营××司,××山庄××幢。负责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杨某某。原告上××业经营××司(以下简称威斯特××)与被告杨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威斯特××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威斯特××起诉称:原告杨某某购买了锦园小区春水苑9幢305室,于2003年4月8日进户入住。原告依据与温岭市锦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的规定按每平方米0.7元/月的标准向被告收取物业服务费,被告305室建筑面积187.14平方米,月物业服务费为131元,但被告仅支付物业服务费至2007年12月。2008年1月起一直没有支付物业管理费,经原告和小区业主委员会多次催讨无果。按照合同约定,逾期支付物业服务费的,按日万分之三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现原告起诉被告立即支付物业管理费2358元(自2008年1月份起至2009年6月份止间的18个月,按187.14平方米×0.7/平方米=131元/月计),违约金350.17元(按日万分之三计至2010年2月28日,按月付费)。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产权档案证明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系锦园小区春水苑9幢305室的业主。2、入住手续流转单一张,用以证明被告于2003年4月8日入住春水苑9幢305室。3、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着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其中约定了物业服务费的缴纳标准以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4、请交物业服务费的通知二份,用以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物业服务费的事实。5、备忘录及通告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提供服务合同至2009年6月底。6、欠费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2008年1月至2009年6月物业服务费的数额、计算方式。7、被告户籍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杨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杨某某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杨某某购买了温岭市太平街道锦园小区春水苑9幢305室,建筑面积187.14平方米,于2003年4月8日进户入住,至2009年6月底一直由原告公司为其提供物业服务。2005年6月12日,原告与温岭市锦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按每月每平方米0.70元收取物业服务费,在每半年的年初收取。同时约定如果业主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原告按日万分之三收取违约金。被告从2008年1月开始没有支付过物业服务费。本院认为:原告威斯特××与锦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杨某某系该小区的业主,因此该合同对被告具有约束力。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物业服务费。逾期付款的,应按约支付相应的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上××业经营××司物业服务费2358元,并支付违约金350.1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003235)。审 判 长  陈宗明人民陪审员  金丽华人民陪审员  缪招娥二〇一〇年七月六日代书 记员  周美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