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河商初字第1620号
裁判日期: 2010-07-0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山东临沂河东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诉被告临沂大自然科技产业有限公司、临沂市恒居置业有限公司、孙文太、郁万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临沂河东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临沂大自然科技产业有限公司,临沂市恒居置业有限公司,孙文太,郁万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河商初字第1620号原告山东临沂河东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代表人徐希峰,主任。委托代理人魏永华,男,1980年1月23日生,汉族,山东临沂河东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客户经理,住河东区安居小区。被告临沂大自然科技产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文太,经理。被告临沂市恒居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忠霞,经理。被告孙文太,男,1965年7月6日生,汉族,个体私营业主,住临沂市兰山区中丘路*号**号楼*单元***室。被告郁万杰,男,1966年5月5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银雀山办事处三合屯居委。原告山东临沂河东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合行营业部)诉被告临沂大自然科技产业有限公司、临沂市恒居置业有限公司、孙文太、郁万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合行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魏永华、被告临沂大自然科技产业有限公司、孙文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沂市恒居置业有限公司、郁万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行营业部诉称,2009年5月28日,被告临沂大自然科技产业有限公司在我行借款140万元,并由被告临沂市恒居置业有限公司、孙文太、郁万杰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至2010年5月15日。借款到期后,我单位多次索要,四被告均未偿还。为了维护我单位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四被告偿还借款140万元及利息。被告临沂大自然科技产业有限公司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合行营业部的起诉属实。被告孙文太辩称,我个人提供担保属实。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5月28日,原告合行营业部与被告临沂大自然科技产业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140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于2010年5月15日到期,借款月利率为10.1775‰。同日原告合行营业部与被告临沂市恒居置业有限公司、孙文太、郁万杰签订担保合同,合同约定,担保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合行营业部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临沂大自然科技产业有限公司支付借款140万元。借款到期后,四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本金140万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当事人陈述、举证所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合行营业部与被告临沂大自然科技产业有限公司、临沂市恒居置业有限公司、孙文太、郁万杰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四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合行营业部偿还借款140万元及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合行营业部要求被告临沂大自然科技产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40万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临沂市恒居置业有限公司、孙文太、郁万杰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对该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临沂市恒居置业有限公司、孙文太、郁万杰的连带偿付责任履行完毕后,有权向被告临沂大自然科技产业有限公司追偿。被告临沂市恒居置业有限公司、郁万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自行负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沂大自然科技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山东临沂河东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借款14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自2009年5月28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临沂市恒居置业有限公司、孙文太、郁万杰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临沂市恒居置业有限公司、孙文太、郁万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临沂大自然科技产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临沂大自然科技产业有限公司、临沂市恒居置业有限公司、孙文太、郁万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尚 芹审判员 徐李明审判员 张洪波二〇一〇年七月六日书记员 刘德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