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商初字第764号
裁判日期: 2010-07-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蔡某某与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倪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商初字第764号原告:蔡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某。被告:倪某某。原告蔡某某与被告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31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蔡木义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11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被告当日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届期,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原告碍于朋友关系,只好偶尔向被告提及借款一事,而被告却一直推诿至今。现请求法庭判令:被告倪某某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08年12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原告蔡某某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被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3、借条,证明被告倪某某借款事实。被告倪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质证。被告倪某某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又未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被告倪某某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被告倪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各证据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应予采信。上述证据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11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2008年11月8日至12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该借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蔡某某与被告倪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倪某某作为借款人,应对借款承担偿还责任。庭审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没有损害被告的利益,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蔡某某借款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倪某某负担。原告蔡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本院退回的预缴的受理费4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蔡木义二〇一〇年七月六日书记员 林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