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浙杭商终字第895号

裁判日期: 2010-07-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杭州正方商品混凝土××厂与浙江省水电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省水电建筑××有限公司,杭州正方商品混凝土××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杭商终字第8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水电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法定代表人:余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汪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正方商品混凝土××厂。住所地:杭州市××区××号。法定代表人:蔡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汪乙、吴某某。上诉人浙江省水电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电××)为与被上诉人杭州正方商品混凝土××厂(以下简称正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某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0)杭拱商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7日,正方××和水电××签订《杭某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水电××因承建杭某市丁桥东路(临丁路-天鹤路)工程甲方厂提供预拌混凝土……单价按供货当月《杭某造价信息》中混凝土信息价下浮13%结算,其他抗渗不计算在内,价格另加,砼款月结;……若水电××逾期支付货款,每逾期一天,按逾期部分金额的千分之零点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009年1月6日、2009年4月24日、2009年6月2日、2009年8月24日,水电××、正方××经结算确认水电××尚欠混凝土款717661.25元。正方××催讨欠款未果,故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水电××、正方××经结算确认水电××尚欠混凝土款717661.25元事实清楚,水电××理应归还。水电××于2009年8月24日确认欠款,但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当月结清,正方××要求水电××自2009年9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水电××辩称其向正方××交付了水泥价值443000元,要求以此抵付尚欠正方××混凝土款,正方××认为水电××交付的水泥应按市场信息价下浮13%,否则不同意在本案中抵扣。对此,水电××主张以交付正方××的水泥抵消应付正方××的混凝土款,但前述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并不相同,双方又不能就价款协商一致,故不予支持。至于水电××辩称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因水电××提起反诉后又自愿撤回,故不予评述,其要求以重建拆除费用抵偿应付混凝土款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水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正方××货款717661.25元。二、水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正方××上述第一项货款717661.25元之违约金(违约金自2009年9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日)。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26元,保全费4520元,由水电××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水电××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不支持水电××要求在应付正方××的货款中扣减水泥价款443000元的主张,不符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水电××交付给正方××的1500吨水泥,是水电××承接的道路建设工程中政府采购的建筑材料,由发包方强制调拨给水电××用于道路建设工程,但因本案所涉的道路建设工程中水电××采购使用正方××的商品混凝土,因此,双方约定在正方××向水电××供应商品混凝土的同时,政府采购调拨给水电××的水泥按市场价格交付给正方××接收使用。虽然双方未对此形成书面约定,但正方××从政府采购部门直接提货接收这些水泥,应当视为双方实际履行此约定。双方未书面约定价款,按《合同法》规定应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故应根据水电××提交的《杭某造价信息》中发布的市场价格确定水泥价款。二、水电××未支付正方××货款余额274661.25元,系有正当理由。原审判决不应支持正方××要求水电××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正方××所供的部分商品混凝土不符合约定,水电××将其使用在桥墩上后被建设工程乙安全监督部门查出混凝土强度不符合设计要求,而被责令拆除桥墩重建,致水电××损失40余乙。水电××在原审中曾对正方××所供的产品质量问题提出反诉,后撤诉另案起诉。因此,水电××未向正方××支付货款余额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在水电××支付正方××货款274661.25元;驳回正方××要求水电××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应扣减水泥价款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正方××负担。被上诉人正方××答辩称:一、水电××要求在应付正方××的货款中抵扣水泥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水电××在向正方××交付1500吨水泥时,双方对该水泥的用途、价格及是否用来抵扣应付的合同价款等问题未达成一致,故正方××不同意在本案中抵扣水泥款。水电××也可随时向正方××要求取回水泥。同时,政府部门公布的信息价比实际价格高,水电××认为双方约定抵扣使用是明显违背客观事实的。法律规定抵销的前提是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本案显然不属于此种情形。二、水电××认为其不应当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正方××主张的违约金有相应的合同依据。水电××提出的混凝土有质量问题是不存在的。原审法院为查清事实向杭某市建筑工程乙检测中心有限公某所作的调查表明检测报告上所称的混凝土强度不符合设计要求并不是指混凝土本身质量有问题,混凝土强度不达标有很多原因,水电××并不能证明正方××提供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且水电××也已撤回反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水电××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两个焦点问题为:一、水电××能否在其应付正方××的货款中扣除443000元的水泥款;二、正方××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否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水电××认为双方口头约定政府采购调拨给水电××的1500吨水泥按市场价格交付给正方××使用,正方××按市场价格在水电××应付的水泥款中扣减该1500吨水泥价款443000元。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水泥款的扣减及单价,正方××否认双方曾有口头约定,并对水电××主张的按市场价格计价未予认可,表示可以向水电××返还1500吨水泥,故此,上述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并不相同,在双方未能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水电××要求在本案中抵扣部分货款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针对第二个焦点问题,水电××认为由于正方××提供的混凝土强度不符合设计要求,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其损失,故其不支付货款余额有正当理由,不应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认为,在正方××向水电××供应混凝土后,水电××在合同约定的质量异议期内未提出异议,且水电××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所受损失系正方××所供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产生,而水电××在向原审法院提出质量异议反诉后又予以撤回,故水电××未依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理应按约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水电××关于其不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20元,由上诉人浙江省水电建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洪悦琴代理审判员  瞿 静代理审判员  陈 剑二〇一〇年七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