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善刑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0-07-06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林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刑初字第27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因本案于2010年3月4日被��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俞新民。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0)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及辩护人俞新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9月底,被告人林某在嘉善县罗星街道晋阳东路89号开设“开心游戏房”。为了招揽生意,谋取非法利益,被告人林某在其游戏室内摆放了“乐天星王”、“森林乐园”、“东方之珠”、“超级东方之珠”、“通天下”等25个机位的赌博机,供社会上不特定的人员进行赌博。自2009年11月至2010年3月2日,被告人林某通过摆放赌博机开设赌场,共非法获利人民币60000余元。2010年3月2日,公安机关依法对“开心游戏房”进行了查处,当场查获参博人员5名,查扣了用于赌博的赌博机和相应的电脑设备。公诉机关同时认定,被告人林某具有自首情节。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邱英、陈春贤、蒋发保、许玉亚、张洋、罗泽林、陈亮、田金防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八角机流水帐,帐目及情况说明,经营许可证及营业执照,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以营利为目的,在游戏室内摆放赌博机,有组织地招引不特定人员进行赌博,从中获利600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退出非法所得,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林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非法所得60000元,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赌博机25台、电脑主机1台、键盘、鼠标各1只,由扣押机关嘉善县公安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陆平华二〇一〇年七月六日书记员 陈红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