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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民初字第785号

裁判日期: 2010-07-0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李敏与浙江大鼎建设有限公司地面、公共场所施工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敏,浙江大鼎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民初字第785号原告:李敏。委托代理人:李忠良。被告:浙江大鼎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人:。委托代理人:杨欣超。委托代理人:张传荣。原告李敏为与被告浙江大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鼎建设公司)地面、公共场所施工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国鑫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日、6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本院根据被告申请依法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伤后误工时间、护理时间、用药合理性及营养时间进行了鉴定。原告李敏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忠良,被告大鼎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欣超、张传荣,证人周关华、罗素妹、于列锋、张国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敏诉称:2008年11月30日晚上12时左右,原告骑自行车回家途中,途经建民自然村时,碰撞到了被告单位在浇筑公路放在路当中的磨光机,造成原告摔下旁边深达4米多的溪沟受伤,后经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用12,319.09元。当时被告单位对放在路当中的磨光机既无防护装置,又没有任何警示标志,也无人看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5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等有关规定,被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事发后,被告单位只拿出3,000元给原告,后经有关部门协商,被告单位就是拖、推,再也不肯支付原告的其余费用。原告认为其受伤的原因完全是有被告单位引起造成的,为此,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变更后):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12,319.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护理费1,518.09元、误工费9,034.80元、伤残赔偿金40,0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营养费630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合计78,189.98元,被告已支付3,000元,尚应赔偿75,189.9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大鼎建设公司辩称:被告单位在夏履桥镇进行村级公路施工时,已对施工现场进行了封闭式施工,并且在施工还未开始前,就已经通过村镇级的广播进行宣传,到镇上和村里面张贴告示,同时告知施工现场是封闭式施工的,同时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单位在施工现场也悬挂了必要的警示标志,同时拉设了彩色飘旗,并且安装了夜间警示灯,并且也告知擅自闯入施工区域者,一切后果由闯入者自行承担,因此对该起事故的发生,被告认为被告已经在事前作了充分和必要的准备,故被告认为对该起事故,被告是不承担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11月30日晚上12时许,原告骑自行车与同事罗某一起下班回家,途经绍兴县夏履镇建民自然村被告正在施工的路段时与被告放在道路上的施工机器磨光机手柄发生碰撞,致原告连车带人跌落到路边溪沟中受伤,被人送至富阳市中医骨伤医院住院治疗21天,诊断为右侧第3-9肋骨骨折,血胸,右肩胛骨骨折,多处外伤。经本院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敏在意外事故中受伤,导致右侧肩胛骨骨折,右侧第3、4、5、6、7、8、9肋骨骨折,该损伤构成人体损伤玖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敏本次意外事故后的误工时限为伤后120天左右;护理时限为伤后21天;营养时限为伤后21天。3、被鉴定人李敏在意外事故中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及门诊复查期间未发现有明显不合理用药情况。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其因本次事故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1)医疗费12,319.09元;(2)残疾赔偿金40,028元;(3)护理费1,518.09元;(5)误工费9,034.8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7)营养费420元;(8)交通费1,000元;(9)鉴定费2,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70634.98元,被告施工队负责人张传荣以暂借款形式已支付原告3,000元,原告其余损失未获赔,遂成讼。同时认定,施工路段由被告向绍兴县夏履镇人民政府承包,承包内容为在利用老路的基础上,对局部路段进行拼宽处理。施工期间被告未采取全封闭施工,对行人、非机动车进出施工路段也未进行限制,事发前被告在施工路段有一个小太阳灯照着路面,但未设置明显标志。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绍兴县建设局夏履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证人周某、罗某证言、富阳市中医骨伤医院门诊病历一本、出院记录、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单据,被告提交的依据一份,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事故发生于绍兴县夏履镇建民自然村被告正在施工的路段,原告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要求被告承担施工人的民事责任,故本案纠纷性质为特殊侵权纠纷,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即原告能够举证证明损害事实、被告存在违法行为、原告受伤与被告没有设置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有因果关系这三个要件的情况下,如果被告不能证明损害的发生自己没有过错,那么就从损害事实本身推定被告在致人损害的行为中有过错,并为此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受伤是因为下班途中与被告放在路上的磨光机发生碰撞所致,提供了绍兴县建设局夏履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证人周某、罗某证言,经查,证人罗某系与原告一起下班的同事,知道本案有关情况,其证言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放在路上的磨光机发生碰撞,从而跌落到旁边的溪沟受伤这一事实,此节事实也可与绍兴县建设局夏履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相互印证,证人周某证言则印证了原告跌落溪沟的事实,上述证据能互相印证,构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完全可以证实原告受伤与被告施工活动的因果关系,本院应予确认,被告认为2008年11月30日晚上12时许并没有发生原告诉称的事故,因为施工路段光线比较明亮,又是全封闭施工,如果发生了本案事故,当时正在施工的人员不可能不看见,并提供证人于某、张某证人证言佐证,经查,证人于某、张国某系被告工作人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人于某、张某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故不能单独作为有效证据加以认定,被告该项抗辩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作为施工人,在收工后将磨光机随意放在施工路段,既未设置明显标志(如挂红灯),也未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致使晚上骑自行车下班途经此处的原告与磨光机发生碰撞后跌落到溪沟受伤,被告怠于履行上述法律规定的法定义务,违反了法律规定,其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显有过错,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观察防范疏忽,以致发生本案事故,对自己的人身损害也有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具体减轻比例,根据本案情况,以减轻10%为宜。综上,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其余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大鼎建设有限公司应赔偿李敏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66,634.98元的90%计59,971.48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63,971.48元,扣除被告己支付3,000元,实际尚应赔偿60,971.4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前述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80元(已预交1,666元),减半收取840元,鉴定费2,000元(已交纳),合计2,84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负担的受理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8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国鑫二〇一〇年七月六日书记员  王 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