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拱半商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0-07-0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蒋云娟与袁敏、杨肖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云娟,袁敏,杨肖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半商初字第112号原告蒋云娟。委托代理人朱秀琳。被告袁敏。被告杨肖琴。原告蒋云娟为与被告袁敏、杨肖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国荣独任审理,于2010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蒋云娟委托代理人朱秀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敏、杨肖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云娟诉称:2008年1月10日,被告袁敏向原告蒋云娟借款1755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还款时间为2009年10月30日,但被告袁敏至今分文未付。被告杨肖琴与被告袁敏系夫妻关系,借款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被告杨肖琴应对该笔借款承担偿还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袁敏归还原告蒋云娟借款本金175500元,支付利息4672元,共计180172元,被告杨肖琴对上述款项承担偿还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蒋云娟对其诉称提交了下列证据:1、袁敏出具的借据一张,证明被告袁敏向原告借款175500元的事实;2、两被告的婚姻证明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袁敏、杨肖琴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因被告袁敏、杨肖琴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据、婚姻证明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上述证据具有证据效力。经庭审,并结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蒋云娟与被告袁敏借款关系事实清楚,被告袁敏理应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及支付利息。被告袁敏与被告杨肖琴系夫妻关系,夫妻一方对另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承担偿还责任。因此原告蒋云娟要求被告归还该债务并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敏、杨肖琴归还原告蒋云娟借款175500元,利息4672元,共计18017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4元,减半收取1952元,由被告袁敏、杨肖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0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国荣二〇一〇年七月六日代书记员 徐海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