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桐乌商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0-07-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甲与徐乙、桐乡××××尔服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徐甲;徐乙;桐乡××××尔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桐乌商初字第57号原告:徐甲。委托代理人:戎××。被告:徐乙。被告:桐乡××××尔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街道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徐乙。原告徐甲诉被告徐乙、桐乡××××尔服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6日在乌镇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甲的委托代理人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乙、桐乡××××尔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甲起诉称,2008年1月,二被告由于某某资金需要,向某告借款1000000元,并约定于同年3月13日归还,但是时至同年9月,被告无法归还上述借款,还要求原告继续借款来支持其经营,原告念及多年的合作和寄希望于被告搞好经营一并归还借款,于同年9月再次借款2500000元给被告,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但是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仍无法归还上述二笔借款,一直拖欠至今。现诉请判令:1、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人民币3500000元,并偿付相应的利息,其中2008年9月至10月的利率为日千分之零点二五,其他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直至付清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3500000元,逾期利息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被告徐乙、桐乡××××尔服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就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条2份,证明二被告于2008年1月28日和2008年9月18日分两次共向某告借款3500000元。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借条均系原件,二被告未到庭应诉,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抗辩权利,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1月28日被告徐乙向某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某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借期为2008年1月28日至2008年3月13日。借款人处落款为“桐乡市耐切尔、徐乙”;2008年9月18日二被告向某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现金转账2500000元,约定借期一个月,利息为0.25万元/天。借款人处落款为徐乙、桐乡××××尔服饰有限公司。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从原告提供的2008年1月28日出具的借条内容来看,虽然未盖有被告桐乡××××尔服饰有限公司的公章,但被告徐乙作为被告桐乡××××尔服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认定其有权代表被告桐乡××××尔服饰有限公司出具借条,从借条中借款人的落款来看,应认定为二被告共同借款。从原告提供的2008年9月18日出具的借条内容来看,双方约定按0.25万元/天计算借款利息,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利息的主张,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两份借条均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理应按约归还借款,现距借款到期日已近两年,被告应具合理的还款时间,拖延不付,于法无据。现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500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二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逾期利息,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缺席判决,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乙、桐乡××××尔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甲借款35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从2008年3月14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日;以2500000元为基数,从2008年10月19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800元,由被告徐乙、桐乡××××尔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陶永良审 判 员 金 叶代理审判员 沈蒙岚二〇一〇年七月六日书 记 员 孙磊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