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塘商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0-07-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戴某某、戴某某为与被告林某某、王甲、王乙民间借贷纠纷与林某某、王甲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某,林某某,王甲,王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塘商初字第387号原告戴某某。委托代理人冯某某、池某某。被告林某某。被告王甲。被告王乙。第二、第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原告戴某某为与被告林某某、王甲、王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孝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池某某、被告林某某、被告王甲、王乙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6月28日,依原告戴某某申请,本院对被告王甲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塘下镇韩田村的房屋(产权证号:000014**)予以财产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某某诉称:被告林某某、王甲系夫妻关系,被告王乙系被告林某某、王甲的儿子。被告林某某以家庭经营缺资为由陆某某原告戴某某借款,至2010年3月共借款51万元,利息按月利率1.1%计算,由被告林某某、王乙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是写在领款凭证上)。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510000元和利息47950元(至2010年2月15日止),并支付拖欠期间按月1.1%计息到判决支付日止(从2010年2月16日暂算至2010年5月15日,以月1.1%计算为1683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三被���连带偿还借款510000元和利息47950元(至2010年2月15日止),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0年3月7日起至判决支付之日止以月利率1.1%计算)。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道:1993年被告林某某向我借款2万元购买地基。之后林某某称女儿读书又向我借款10万元,因做套管之事向我借款10万元,因购买车辆向我借款5万元。之后林某某因购买机器并叫我入股当时给了两万元,后来没入股又给了8万元,共借了10万元。之后林某某又向我借款8万元某某养鸡场,被告王乙向我借款5万元做套管。之前因被告尚有部分利息未支付,而我借给被告的部分钱都是从他人处借来需还利息,故加上未还的利息共51万元。原告戴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身份;2、借条8份,证明被告林某某在2010年年初结算时共出具8份借条,其中7份为借款本金、1份为利息,分别为落款日期2010年1月27日为借款10万元,落款日期2010年2月5日为借款10万元,落款日期2010年2月7日为借款8万元,落款日期2010年2月13日为借款10万元,落款日期2010年2月22日为借款5万元,落款日期2010年2月26日为借款5万元,落款日期2010年3月6日为借款3万元,2010年2月15日结算后的利息为47950元。证明三被告共向原告借款51万元、结欠利息47950元及之后逾期利息为月利率1.1%的事实。被告林某某辩称:1992年或1993年开始借的时候是几千几千借的,每年年终结算后因无能力偿还利息而转当本金,一直累积到现在,510000元都是利息的累积,实际拿到手的本金没这么多。去年结算后为51万元,去年年底应当付的利息是6万元多,去年上半年我给了1.4万元,这个钱是当作去年下半年的利息进行相应的减扣,所以有关利息的欠条是47950元。利息都是原告说多少我给多少。被告林某某未提供证据。被告王甲辩称:被告林某某的上述借款我一概不知,虽然我与林某某是夫妻关系,此借款又是在夫妻存续关系期间的债务,但并未用于共同生活,事后被告林某某也没说,故本案借款与我无关,我不用承担偿还责任。从借条出具的时间来看双方借款关系都是发生在2010年1月到3月之间,林某某陈述的事实反映了双方都是在每年下半年结算,事实上双方借款根本没有��告说的这么多。从2010年2月15日结算的利息47950元的借条上看,该款项为孳息。2010年2月16日的6万元及后来的8万元也都不是本金。被告王乙辩称:虽然我有在借条上签字,但都是在会计一栏签字,所以并非是借款人也不是保证人,被告林某某应原告的要求才叫我签字,而且当时我在上面签字时都还是空白的。我名下没有任何财产,当时只是我母亲林某某叫我签个字。我不用承担偿还责任。被告王甲、王乙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质证。对原告戴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林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些借款部分是因利息累积起来,借条也是原告叫我写的,当时我是拿空白的领款凭证给我儿子签的,如果我儿子不签的话,原告不肯借款。被告王甲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借款的来源有异议,认为借款是否为整数并不知情。被告王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当时签字是出于无奈,是林某某求他签,而且是在空白的领款凭证上签的。本院认为,对证据1因各方无异议,予以确认。对证据2,因各被告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和理由,故对证据2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林某某、王甲系夫妻关系,被告王乙系被告林某某、王甲的儿子。1993年开始,被告林某某陆某某原告戴某某借款,至2010年1月至3月间双方多次对陆某借款进行结算,被告林某某共向原告戴某某借��51万元,利息按月利率1.1%计算。同时双方于2010年2月15日对利息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利息47950元。被告林某某共向原告戴某某出具借条8份(借条是写在领款凭证上),其中7份为本金借款共51万元,1份为尚欠利息47950元。被告王乙在上述8张借条上予以署名确认。借款本金51万元、利息47950元(暂算至2010年2月15日止)及逾期利息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戴某某与被告林某某之间的借贷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真实,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该笔债务系被告林某某、王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林某某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被告王乙不能证明两被告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王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欠条上署名,视为其自愿对该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林某某、王甲、王乙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王甲主张自己无偿还责任,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王乙主张自己是在被告林某某请求下在借条上签字,亦未提供充足的证据,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从2010年2月16日延迟至2010年3月7日,未损害三被告权益,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判决如下:被告林某某、王甲、王乙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戴��某借款510000元并支付利息47950元(暂算至2010年2月15日止)及逾期利息(自2010年3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1%)。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74元,诉讼保全申请费3400元,由被告林某某、王甲、王乙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退回预缴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548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林孝峰二〇一〇年七月六日书 记 员 林仙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