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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上溪商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0-07-0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夏甲与叶某某、夏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甲,叶某某,夏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上溪商初字第366号原告夏甲。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叶某某。被告夏乙。原告夏甲为与被告叶某某、夏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寒冰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甲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某某、夏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甲诉称,2007年1月5日,被告叶某某向原告借款57000元,原告出借后,被告叶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现原告需用钱,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两被告均未归还。原告认为,被告叶某某向原告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夏乙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为此,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57000元。被告叶某某、夏乙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1月5日,被告叶某某向原告借款57000元,由被告叶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的事实。该款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方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叶某某尚欠原告借款57000元,有被告叶某某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夏乙与被告叶某某系夫妻关系,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但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叶某某向原告的借款是用于两被告共同经营或者共同生活所需,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夏乙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某某、夏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夏甲借款57000元。二、驳回原告夏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3元,由被告叶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寒冰二〇一〇年七月六日书记员  楼芝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