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路商初字第478号
裁判日期: 2010-07-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某、郭与陈某某、郭某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某、郭,陈某某,郭某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路商初字第478号原告浙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官大道××号。法定代表人王某。委托代理人江某。被告陈某某。被告郭某某。原告浙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某、郭某某为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江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郭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原告浙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陈某某签订了(7242000062)号浙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隆贷记卡领用合约。依据该合约及《浙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隆贷记卡章程》,被告陈某某可用其泰隆贷记卡在80000××内进行透支;其同行取现的,每笔支付取现金额千分之二的手续费,并按日计付万分之五的利息,跨行取现的,还应支付2元/笔的跨行支取手续费;被告陈某某透支的所有本金、利息均应于还款日前清偿,逾期未清偿的,应按月依未清偿余额的百分之五向原告计付滞纳金。同日,被告郭某某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7242000062)的《泰隆贷记卡(信用卡)保证合同》,对被告陈某某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贷记卡项下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007年11月16日,被告陈某某签收泰隆贷记卡。2010年1月25日,被告陈某某还款45400元,结清前期欠款,余43.13元。2月7日,被告陈某某消费25000元,2月10日消费18018元,2月11日消费3200元,2月12日取现20000元,产生费某40元,尚欠本金人民币66174.87元。尔后,被告陈某某未还款,被告郭某某亦未履行保证义务。现要求被告陈某某清偿其所持泰隆贷记卡项下所欠本金人民币66174.87元及其利息、滞纳金、费某,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一切实现本诉债权的相关费某,被告郭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陈某某清偿其所持泰隆贷记卡项下所欠本金人民币66174.87元及其利息、滞纳金、费某(其中46174.87元从2010年3月25日起计算,20000元从2010年2月12日起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被告郭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事实提供了泰隆贷记卡领用合约、泰隆贷记卡(信用卡)保证合同、对帐单、领卡密函签收单等证据。本院向被告陈某某、郭某某送达诉讼文书及举证材料后,两被告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对待证事实有证明力,应为有效。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某某、郭某某自愿成立信用卡领用、担保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陈某某尚欠原告本金人民币66174.87元及利息、滞纳金、费某,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偿还,并要求被告郭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本庭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浙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记卡透支款本金人民币66174.87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及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支付利息、滞纳金、费某(其中46174.87元从2010年3月25日起计算,20000元从2010年2月12日起计算);被告郭某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合计人民币307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被告郭某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判长 李谦友审判员 陈 鹏审判员 金 艺二〇一〇年七月六日书记员 XX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