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苏民初字第2072号
裁判日期: 2010-07-06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本厚与被告魏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本厚,魏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苏民初字第2072号原告李本厚。委托代理人王桂英。被告魏程。委托代理人孙丽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邬基荣。原告李本厚与被告魏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剑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本厚的委托代理人王桂英、被告魏程的委托代理人孙丽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邬基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本厚诉称,2010年1月6日晚6时左右,原告李本厚在回家途中被被告魏程所驾驶的中华轿车撞伤,当时病情危重,急送至沈阳市苏家屯区中心医院救治,该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魏程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魏程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分公司投有保险,原告住院后至今有五个月有余,花费医疗费10万余元,仍未治愈,被告保险公司仅在原告住院之初垫付1万元医疗费,原告方现已无力支付医疗费,故请求法院对原告截止现在所先期支出的医疗费101556.30元给付判付,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对于后续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在原告治愈出院后原告再行对被告起诉给付。被告魏程辩称,事故属实,对于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我同意赔偿,但我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我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分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因被告魏程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所以我公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6日18时,在苏家屯区加工厂,被告魏程驾驶车牌号为辽A6A6**号轿车将行人即原告李本厚撞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沈阳市苏家屯区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断右颞部硬膜下血肿、右顶部硬膜外血肿、右颞脑挫裂伤、左颞颅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头面部挫伤、左眼钝挫伤、胸壁挫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腹壁挫伤、左股骨颈骨折、右肱骨外科颈骨折,收住院治疗,截止至2010年7月5日,原告已住院治疗180天,至今尚未出院。原告自入院以来,共支出住院医疗费101556.30元,其中包含被告保险公司在原告住院后为原告垫付住院医疗费1万元。事发当日,被告魏程为原告垫付门诊及120急救费合计2215.10元。该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魏程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魏程驾驶的肇事车辆辽A6A6**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人民币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因无力支付医疗费,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付其已经支出的医疗费用101556.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志、医药费收据、用药明细,被告魏程提供的门诊收据、120急救费收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各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魏程驾驶车辆忽视安全,将原告撞伤,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魏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魏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对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予赔付。原告自住院以来支出的医疗费101556.30元因有相关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但因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住院医疗费已先行垫付了1万元,对垫付部分在赔偿时应予扣除。被告魏程在原告事发当日支出的120急救费及门诊费应由保险公司对其进行给付。对于原告后续治疗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应在原告治愈后再另行告诉。综上,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李本厚住院医疗费人民币91556.3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给付被告魏程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2215.1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魏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剑舒二〇一〇年七月六日书记员 张沈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