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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江民初字第1104号

裁判日期: 2010-07-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毛某甲与毛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甲,毛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江民初字第1104号原告:毛某甲。被告:毛某乙。原告毛某甲与被告毛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丽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毛某甲、被告毛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00年2月12日双方在江山市坛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毛某丙,现在江山市解放路小学读书。婚后,双方未置办大宗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务,拥有对毛丁的5000元共同债权。原、被告结婚之初,夫妻感情一般,但由于被告长年在外,夫妻共同生活时间较少,夫妻感情日渐淡薄。2006年,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对子女抚育费分文不承担,为此,夫妻感情最终破裂。原告现起诉要求:1、离婚;2、婚生女毛某丙由原告抚养成人,被告承担抚育费3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36000元的诉讼请求。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辩称:对双方相识,登记结婚,生育一女的情况无异议。被告也承担了抚养女儿的义务。不同意离婚。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2月12日,双方在江山市坛石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8月26日,生育一女,取名毛某丙。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尊重,互尽家庭义务。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多年并生育一女,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虽因家庭问题产生矛盾,但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尚缺乏事实依据。只要彼此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毛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毛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丽斯二〇一〇年七月六日书记员  徐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