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商初字第840号
裁判日期: 2010-07-0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鲍远超与永修县第二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杭州余杭分公司、永修县第二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远超,永修县第二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杭州余杭分公司,永修县第二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商初字第840号原告:鲍远超。委托代理人:沈炳松。被告:永修县第二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杭州余杭分公司。代表人:李玉明。被告:永修县第二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木水。原告鲍远超为与被告永修县第二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杭州余杭分公司(以下简称永修二建余杭分公司)、永修县第二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修二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建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鲍远超及其委托代理人沈炳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修二建余杭分公司、永修二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鲍远超起诉称:被告永修二建余杭分公司系被告永修二建公司的分支机构。2009年7月17日,被告永修二建余杭分公司向原告鲍远超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现原告鲍远超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均不予理采。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永修二建余杭分公司归还原告鲍远超借款30万元;二、被告永修二建余杭分公司支付原告鲍远超从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永修二建公司对被告永修二建余杭分公司的上述1、2项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鲍远超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永修二建余杭分公司向原告鲍远超借款30万元的事实。2.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一份、存折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鲍远超具有出借款项能力的事实。本院依据原告鲍远超的书面申请,准许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人王某在庭审中陈述:李玉明、鲍远超、王某在永修二建余杭分公司双林项目部的办公室,鲍远超拎了一个黑色塑料袋,将30万元现金交给李玉明的事实。原告鲍远超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原告鲍远超向被告永修二建余杭分公司交付借款的事实。被告永修二建余杭分公司、永修二建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鲍远超提供的证据以及证人证言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鲍远超提供的证据,被告永修二建余杭分公司、永修二建公司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鲍远超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本院确认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鲍远超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鲍远超和被告永修二建余杭分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永修二建余杭分公司向原告鲍远超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鲍远超向被告永修二建余杭分公司催要借款,对此被告永修二建余杭分公司理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永修二建余杭分公司系被告永修二建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对此被告永修二建余杭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应被告永修二建公司承担。综上,原告鲍远超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修县第二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杭州余杭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鲍远超借款30万元;二、被告永修县第二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杭州余杭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鲍远超借款利息(按本金30万元,年利率4.36%,自2010年5月10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三、被告永修县第二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对被告永修县第二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杭州余杭分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永修县第二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杭州余杭分公司、永修县第二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陈建勇二〇一〇年七月六日书记员 董 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