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刑二终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0-07-0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深中法刑二终字第441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本案于2008年12月2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09年9月4日作出(2009)深宝法刑初字第133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原审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认定:2008年12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深圳��宝安区龙华街道万×百货附近,看见被害人张某某在使用手机。李某某遂上前抢夺手机,因张某某紧紧握住手机进行反抗,李某某便用手殴打被害人的额头,强行抢走手机,甩开被害人后逃跑。张某某紧追其后并大声呼喊,正在巡逻的治安队员闻讯立即紧追,追至龙华街道富×新村小区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涉案手机被李某某在逃跑途中丢弃而未能缴获。上述认定事实的依据有: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称,案发时其在富泉新村路口站着,突然听到一女子叫抢劫,看到一男子在跑,从其身边跑过,其意识到那男子抢了那女孩,就转身去追抢劫男子,结果没跑多远就被巡防队员抓获了。抢劫男子穿红色衣服,不知道被害人被抢了什么东西。其被带到派出所后说被害人的手机找不到了,是因为其认为一般被抢的不是手机就是包。其被带到派出所时,有民警问其有无抢劫,其曾承认有,是胡说的。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称当天晚上23时许下班后刚走出百货商场门口,发现一穿红色T恤的男子跟在其后面,在其发短信的时候,突然一男子抢手机,其将手机握得很紧,不给他,他就打其额头,将手机抢走。其就拉住他的衣服,对方甩开她后就往365花园方向跑,其边追边喊抓小偷,两名巡防队员就来帮忙追那名男子,那人就把手机丢了,没多远就被抓住。赃物手机被该男子丢掉,现在找不到。描述当时抢自己的手机的人是一名20多岁的男子,1.65米左右,偏瘦,里面穿一件红色T恤。在辨认笔录中辨认出5号男子即李某某就是抢劫自己手机的人。3、证人郭某、帅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郭某陈述了见一女子边跑边喊”抢劫”追前面一名男子,其与同事上前追赶,追了一段将��男子抓获并扭送到派出所。没有缴获作案工具和手机。这男子长发,当时是穿黑色上衣,个子比较高,皮肤偏白,一直没有脱离自己的视线。另外补充送这男子去医院治伤时,该男子在急诊室跟其与同事说给几千块钱,把他放了,说没有赃物警察搞不定他。其抓获抢劫男子的时候,被害人说被抢劫的男子打了,其的确看见事主的额头和手部都有伤痕,但是不太明显。在辨认笔录中辨认出5号男子即李某某就是自己抓获的抢劫男子。帅某某也系巡防队员,称当天跟同事巡逻,听一女子喊抢劫,她前面一名男子在跑,自己和郭某就骑车去追,那男子看有人追就往小区里跑,那男子跑的时候摔倒了,其趁机将被告人抓获。他身高1.70米左右,穿黑色运动服,没有脱离过视线。被告人在医院对其和同事说把他放了,他给几千元钱,还问其与郭某要多少,说没有找到��物,警察是搞不定他的。看到了被害人的头部、手部是有伤的,但不是很明显。辨认笔录中辨认出5号男子就是自己抓获的抢劫男子。4、书证、物证: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5、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据此,原审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强行劫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尽管李某某拒不供认抢劫的犯罪事实,但其供述前后不一,且没有任何证据支持。被害人明确指认被告人实施抢劫,两名巡防员自追赶后,被告人没有脱离视线范围,加上本案的细节特征,被告人李某某实施抢劫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另外,本案赃物手机未被缴获不能成为被告人没有实施犯罪行为的依据。被告人在庭审中提出有犯罪前科,但公诉机关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补充侦查完毕,证明其有前科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诉人李某某提出,1、被害人陈述及辨认笔录与事实不符;2、证人郭某、帅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不具有真实性;3、原判认定案情与事实不符。经审理查明,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举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宣读、出示及质证。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李某某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书所列举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所认定的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于上诉人李某某所提辩解,经查,1、被害人陈述明确指称对其实施抢劫的男子上身内穿红色T恤,这一叙述与李某某被抓获时的实际衣着状况一致,且被害人经辨认后亦指认李某某即系实施抢劫的男子。虽然被害人对李某某身高的判断与实际情况存在些许差异,但该差异并不足以成为认定被害人陈述不实的适当理据。因而,上诉人李某某所提被害人陈述与事实不符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证人郭某、帅某某证言是否应予采信的问题。首先,被劫手机未能追缴到案与证人证言是否真实之间并无必然联系,毕竟导致赃物未能追缴到案的原因存在多种可能性,如:对丢弃行为有所认识不等于就知晓被丢弃物的确切落点;丢弃行为发生地的特殊地情地貌;案发时的光线条件等,因而手机未能追缴到案并不能成为证明证言不实的依据。其次,证人郭某、帅某某就追缉李某某的全过程所作证言相互吻合。其中,证言一致证实在听闻被害人呼喊后即见被害人前方仅有李某某一人在跑,该证言与被害人陈述一致。反观上诉人李某某的辩解,其所辩均系单方叙述,未得任何证据的支持,因此,上诉人李某某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所提质疑不能成立。3、上诉人李某某是否应负刑事责任的问题。首先,本案被害人陈述与证人证言相辅相成,共同印证上诉人李某某实施了抢劫犯罪行为。其次,在本案被害人呼救的同时,上诉人李某某在被害人前方奔跑并迅速脱离案发现场是一不争的事实,除上诉人辩称其奔跑系为追赶、捉拿作案人之外,本案无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所述真实。此外,巡防员随后紧追李某某期间并未见有他人在奔跑,而李某某自起跑至跌倒时从未向巡防员提供其所追踪对象的逃遁方向,因而要么李某某系属漫无目的的奔跑,要么其系作案后急于逃离现场。显而易见,上诉人李某某漫无目的的奔跑缺乏合理性。再者,证人郭某、帅某某一致证实,李某某归案后为求脱身曾试图贿赂上述二证人,而李某某虽对贿赂的目的有所辩解,但其上诉时并不否认曾许诺向郭、帅二人提供一笔费用。如上诉人李某某真系其所述的是一见义勇为之人,其应在被缉拿后急于澄清事实,但其反而欲以非正当方式以图轻松脱身了事,其上述所为明显有违常情、常理,故对其所作支付费用系为避免进一步受到伤害的辩解不能予以采信。综上,本案被害人的陈述及辨认直接证实上诉人李某某实施了抢劫犯罪行为,且相关陈述与附案证人证言能形成相互印证的关系,故陈述与证言的真实性应予采信,依本案定案证据应认定本案抢劫犯罪行为系由上诉人李某某所实施,其由此亦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强行劫取被害人财物,其��为已构成抢劫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育平审 判 员 张 冰代理审判员 姜君伟二〇一〇年七月六日书 记 员 李欣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