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甬北商初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0-07-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有限公司与宁波江北天××汽车修理厂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有限公司,宁波江北天××汽车修理厂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北商初字第428号原告:宁波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区环城西路××市××位。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戴某某。被告:宁波江北天××汽车修理厂。住所地:宁波市××环城北××仓储路××号。代表人:黄某某。原告宁波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升××)为与被告宁波江北天××汽车修理厂(以下简称天××修理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琴娜适用简易程序,于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各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升××起诉称:被告在2009年经营汽车修某某意期间,因承接相关汽车修配业务需要相应的汽车配件,因此与原告发生汽车零配件买卖关系。至2009年12月7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汽车配件货款1.6万元,并出具书面欠条一份,约定上述货款于2009年12月20日前全部付清,如有拖欠总金额上浮10%。嗣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经催讨无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清偿汽配货价款16000元;二、被告支付违约金1600元。原告永升××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2009年12月7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至该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汽配款1.6万元,并承诺于2009年12月20日前付清的事实。被告天××修理厂未提供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天××修理厂实际只经营了2个月,之后由杨甲承包某某,所有经营事宜均由杨甲在处理,被告对原告诉称之事不知情。原告诉称所依据的欠条上发票专用章某属被告,但使用该章对外出具欠条不具效力,且“杨乙”的签字并非杨甲本人所签。杨甲离开天××修理厂后,被告在其留下的物品中找到一份原告法定代表人签收的金额为8000元的现金付出凭证,不排除杨甲另向原告支付款项的可能,而对此被告并不知情。故为了查清本案事实,应当让杨甲到庭,并由其承担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天××修理厂为证明其抗辩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与杨甲签订的承包协议书、2009年7月23日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杨甲承包某某天××修理厂,欠条上“杨乙”的签字并非杨甲所签的事实。2.原告于2010年1月25日出具的现金付出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收到8000元材料款,原告诉称并非属实,而实际还款情况被告并不知情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欠条上所盖的是被告的发票专用章的真实性无异议,是被告将该章交给杨甲的,但对“杨乙”签字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杨甲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协议书及借条上的签名不同,同时认为发票专用章仅能用于发票上,无权代表被告确认买卖欠款金额。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此为被告与杨甲之间的内部关系,原告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便被告与杨甲存在承包关系,该承包关系未经公示,对原告无约束力;而且存在杨甲有不同签名习惯的可能,并不能否认欠条上的“杨乙”签字的真实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是被告支付原告的货款。根据上述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欠条,因被告其上发票专用章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章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原告庭审中有关其并不认识被告投资人,所有业务均由杨甲代表被告与原告联系的陈述来看,不排除被告与杨甲存在承包某某关系的可能,现从表面看来,原告提供的欠条与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杨乙”或“杨甲”的签字运笔存在较大差异,在杨甲未到庭的情况下,确实难以确认签字的真实性,但因欠条上发票专用章的真实性已经被告方某认,而且被告认为其也不知杨甲的真实姓名为何,故被告若认为欠条上“杨乙”并非杨甲所签,应对此负有举证责任,现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否认该签名的真实性,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该欠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现金付出凭证,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之予以确认;因该凭证上并无付款人的相应记载栏目,凭证持有人应推定为付款人,现该凭证明确款项系支付“永升材料款”,原告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对此予以确认签收,而根据原告的陈述(其在被告出具欠条后,又与被告发生几笔业务,但都现金即时交付),该凭证支付本案欠款的关联性应予以确认,原告若认为该款系他人支付原告,或是被告支付原告其它款项的,应提供反驳证据对此予以证明,现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2月7日“杨乙”加盖被告发票专用章某某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汽配款1.6万元,并承诺于2009年12月20日前付清,如有拖欠在总金额基础上上浮10%。2010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8000元。本院认为:根据被告的抗辩,其将天××修理厂承包给杨甲,天××修理厂实际由杨甲经营,故杨甲为天××修理厂经营所需对外以天××修理厂名义所为行为应为有权代理,相应的行为后果应由天××修理厂承担。现原告提供的欠条加盖的是天××修理厂的发票专用章,从狭义范围理解,并不当然具有出具欠条的功能,但事后履行部分支付义务的事实表明对该盖章行为的确认。原、被告间汽车配件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未按欠条中承诺的付款期限全额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但尚欠货款应扣除被告已举证证明其已支付的8000元,被告认为其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的抗辩应视为其对违约金的过高提出了概括性抗辩,经审查,该违约金标准确属过高,本院依法予以酌减。关于被告认为应由实际承包人杨甲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本院认为被告与杨甲之间承包关系即便存在,亦是其内部关系,该承包关系未经公示,对善意第三人无约束力,故对其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江北天××汽车修理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有限公司货款8000元及违约金1000元,共计9000元;二、驳回原告宁波市××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宁波市××有限公司负担95元,被告宁波江北天××汽车修理厂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琴娜二〇一〇年七月六日代书 记员  余 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