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商初字第795号
裁判日期: 2010-07-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曾某、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曾某,蔡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商初字第795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戴某某。被告:曾某。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蔡某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曾某、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学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某某、被告曾某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起诉称:2009年11月21日,被告曾甲经商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09年12月20日,月利率为2%;若逾期还款,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付款息。被告蔡某某为借款本息的清偿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届期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曾乙即偿还借款3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从2009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及逾期还款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五从2009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被告蔡某某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某担。被告曾某答辩称:原告与被告曾丙间并非正常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曾丁叶某某要求一起到山上赌博,输了300000元,为此原告倒款给被告曾某300000元,该300000元系原告通过银行转帐方式打入被告曾某的银行帐户。此前在法院附近发生的砍人事件是被告蔡某某与朋友一起向被告曾某要债,跟被告曾某的朋友发生争斗。被告蔡某某未作答辩。原告陈某某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俩被告户籍证明,证明双方的身份事项;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曾某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双方约定的利息、违约金,并由被告蔡某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至今未还的事实。被告曾某、蔡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蔡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被告曾某表示无异议,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对证据2,被告曾某对其合法性、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曾某承认有收到300000元及借条上自己的签名,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明知被告借款用途为赌博而予出借,本院确认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曾某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09年12月20日及逾期付款息按每日万分之五,并由被告蔡某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1月21日,被告曾某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09年12月20日,利息为2;逾期还款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由被告蔡某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逾期付款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曾某向其借款300000元,证据确凿,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曾某提出双方系非法借贷关系的抗辩,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约定利息为2,原告认为系月利率2%,被告曾某未予认可,应视为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曾某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曾某按双方的约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某某应依合同约定对借款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3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从2009年11月22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二、被告蔡某某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蔡某某代偿后,有权向被告曾某追偿。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78元,减半收取3339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339元,被告曾某、蔡某某负担300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63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678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学箭二〇一〇年七月六日书记员 陈蕾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