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黄民初字第554号
裁判日期: 2010-07-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陶甲、陶甲与被告院××××村民委员会与院××××村民委员会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陶甲;院××××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民初字第554号原告:陶甲。法定代理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被告:院××××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台州市××××村。负责人:梁某某。原告陶甲与被告院××××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下店头××)为债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伟独任审判。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甲的法定代理人黄某某和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下店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陶甲起诉称:2009年2月10日,原告母亲陶婉某某车祸去世,为此,得到包括死亡赔偿金在内的赔偿款计人民币416570.28元。2009年6月18日在被告主持下,由原告父亲黄某某与原告外公陶乙签订了协议书,黄某某和陶乙各人分得10万元,余12万元归原告所有。之后由被告存入各人帐户。因原告父亲黄某某抚养,故黄某某要求被告将上述12万元返还给原告,并就上述款项的保管和处理问题与陶乙协商多次未果。现要求被告返还给原告人民币1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下店头××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出示了如下证据:1、原告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原告母亲的结婚证,证明原告母亲生前与本案法定代理人黄某某系夫妻关系。3、原告家庭的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母亲陶丙于2009年5月3日死亡,同时证明原告与死者系母子关系,与黄某某系父子关系。4、死亡证明,证明原告母亲陶某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5、协议书,证明死者赔偿金中有12万元属于原告所有。6、被告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所有的12万元赔偿金在被告出纳池某某处。7、邮件回执单,证明诉前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及陶乙协商要求返还原告所有的12万元未果。8、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母亲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因被告缺席,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真实、合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陶甲系黄某某与陶丙之子。2009年2月10日,陶婉某某交通事故受伤经医院治疗无效而于2009年5月3日死亡。后经台州市椒江区交警部门处理,得到死亡赔偿款计人民币396400元。2009年6月18日,黄某某与陶乙(系陶丙父亲)在被告处达成协议书一份,载明:一、陶丙死亡赔偿金总计396400元。1、家庭债务还73000元。2、余34570.28元,分给陶乙10万元,黄某某10万元,余12万元留给陶甲。3、分给陶乙的10万元作为年老体弱医疗费用,存放在大女婿处。4、陶甲由黄某某负责抚养,分给黄某某的10万元,作为抚养陶甲到18周岁所用。二、医院工伤赔偿金除去各种开支后全部留给陶甲。三、赔偿金全部打入村帐户,再由村里适当安排后再存入银行各人帐户。四、陶甲由黄某某带到老家抚养,但每年必须要1-2次带到本来探望外公,陶甲的姓不能改。协议签订后,黄某某按约领取了在被告处的陶丙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00000元。后黄某某作为原告的法定监护人向被告领取属于原告的陶丙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20000元时,因该款由谁保管问题,陶乙与黄某某发生争执,被告没有付给黄某某。2010年5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黄某某作为原告陶甲(系死者的儿子)的法定监护人,同时也是死者的丈夫,与死者父亲陶乙在被告下店头××主持下达成陶丙死亡赔偿金分割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协议的中证人及款项的保管人,应当按协议履行自已的职责,根据协议规定,被告应当将陶丙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20000元存入原告陶甲户籍所在地的银行帐户,现陶甲未成年,该款应由其法定监护人黄某某保管,故被告应将该120000元的存单交给黄某某保管。同时根据协议约定,黄某某领取的陶丙死亡赔偿金人民100000元已作为陶甲的抚养费,使用至陶甲18周岁,则属于陶甲所有的陶丙死亡赔偿金人120000元,一般应由其监护人黄某某保管至陶甲18周岁时由陶甲自已领取。其他人不得占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院××××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陶丙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20000元以原告陶甲名字存入其户籍所在地银行,由原告在其18周岁时领取,同时将该存单交原告法定监护人黄某某保管。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50元,依法减半收取1375元,由被告院××××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经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 判 员 秦 伟二〇一〇年七月六日代书记员 王协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