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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永商初字第703号

裁判日期: 2010-07-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方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方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永商初字第703号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施某某。被告:方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中××号。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本院于2010年4月7日受理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方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朱建明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施某某、被告方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起诉称:被告方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承建高某拆迁安置房需要在永康设立了永康办事处。2006年10月9日,双方签订了一份供沙甲同,在合同中约定:在每个月10日前结清一个月的所有沙款,若逾期以每日万分之八支付违约金,并约定如有纠纷在永康市人民法院解决。2008年6月28日,经原、被告双方结帐,被告尚欠原告沙款4150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支付。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某某告货款415000元并支付至起诉之日止的违约金211152元,合计626152元,(起诉后的违约金从起诉之日起按日万分之八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方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双方签订沙乙买卖合同事实,但签订合同时没有约定违约金,原告所持有合同上的违约金条款是事后添加的;二、尚没有支付的沙款是224000元;原告的诉请415000元不事实。三、被告未向原告出具过欠条,出具欠条的张某某只是被告单位一个普通的工作人员,张某某作为办事人员,在没有明确授权的情况下,不能以公某名义出具欠条、补充合同,其行为无效。另外,被告虽有违约,同意承担法定违约金。庭审中,原告胡某某提供如下证据:1、提交2006年10月9日双方签订的供沙甲同一份,证明双方的买卖关系及对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约定。说明:被告签订合同的代理人是张某某,张某某代表被告补充了合同第四条:“如逾期每日以未付款的万分之八做违约金支付给乙方张某某”被告质证:在我公某备案的合同中,第四条添加的违约责任部分是没有的。2、提交2008年6月8日张某某代表被告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证明截止2008年6月8日被告共欠原告沙款415000元的事实。被告认为:1、我公某没有授权张某某出具欠条;2、我方共支付了沙款50万,而不是张某某欠条中写的31万,两者相差19万元。被告方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a、原、被告于2006年10月9日签订的供货合同原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合同中没有违约金某某的事实。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张某某代表原告对违约责任进行了补充,补充条款是合法有效的。b、提交领付款凭证原件五份(2007年1月至2008年9月),用以证明被告已支某某告沙款共50万元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中2007年8月23日10万元的付款凭证有异议,其他四份没有异议。原告认为,本案沙乙是用于高某二标工程,但张某某个人同时还承包了楼店小区工程,2007年8月23日付款凭证支付的是楼店小区沙款,原告领款时在其他领款凭证上都注明了用途是支付“高某二标”沙款,该证据中,“高某二标”这几个字,不是原告所写;而且从我方提交的欠条可见,双方结账时这笔10万元货款没有包括在里面;被告共支付了40万元,其中的3万元是起诉时遗漏了,因为供沙是2007年11月份结束的,而我们结账是半年之后,因此与张某某协商后,6万元作为利息减掉了,付款额为31万元。原告补充证据:3、原告为张某某承建的楼店小区工程供应沙乙的入库单一份,证明张某某于2007年8月23日支付的10万元某某款是其他工程某某款。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10万元货款确是我公某支付的,正因为原告与张某某之间存在其他经济纠纷,故原告的陈述不事实。综合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张某某与被告的关系,张某某代表被告补充合同及出具欠条的行为性质,是否构成表见代理。(2)被告支某某告的货款数额。关于第一个问题,本院认为: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张某某虽非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也没有直接证据表明是工程项目负责人,但双方提供的供沙甲同(证据1、证据a)上均有张某某的签名,被告提供的付款凭证(证据b)上支某某告的货款均由张某某核准后付出,根据以上事实,本院推定,张某某至少是被告在高某拆迁安置工程项目的主管人员之一,虽然没有建筑企业的明确授权,张某某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特征,原告有理由相信他有权对合同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进行补充、出具欠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予以认定。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在2008年6月8日张某某出具的欠条(证据2)中,虽然张某某在欠条上确认已付沙款31万元,尚欠415000元,但如果被告有足够的相反证据,欠条的证据效力还是可以推翻的。被告对付款金额存在异议,并提供了付款50万元的证据(证据b),本院认为:1、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付款是34万元(漏算3万元),予以确认;2、原告陈述6万元经张某某同意作为利息扣除,该说法没有证据佐证,并且数额也不符,本院不予采纳,6万元应作为被告的付款;3、如何认定2007年8月23日付款凭证的10万元,本院认为,虽然原告的解释也存在一定的可能性,但被告持有原告签收的收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3与本案关联性不足,在没有足够相反证据的前提下,该10万元应视为被告的付款,综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3,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b,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10月9日,被告方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承建高某拆迁安置房工程需要,委托公某永康办事处主管人员张某某与原告胡某某签订了供沙甲同一份,约定工程所用黄沙由原告供应,价格为65元/立方米和68元/立方米;每个月10日前被告结清一个月的所有沙款,逾期以每日万分之八支付违约金等。此后,至2007年11月,原告向被告陆某供应了价值725000元的沙乙,被告支某某告货款50万元,尚欠沙乙款22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方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沙乙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方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拖欠原告沙乙款225000元,事实清楚,对所欠货款负有支付义务;双方约定以日万分之八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该约定过高,本院予以调整,违约金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关于违约金的起算点,按双方约定,应从2007年12月10日开始计算。原告胡某某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方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某某告胡某某货款225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07年12月1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62元,减半收取5031元,诉讼保全费2670元,合计7701元,由被告方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20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35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建明二〇一〇年七月六日书记员  陈飞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