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云商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0-07-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曹某某、曹某某与被告庆××县进士服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与庆××县进士服饰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庆××县进士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云商初字第371号原告:曹某某。被告:庆××县进士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村。法定代表人:林某某。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庆××县进士服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庆××县进士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曹某某起诉称,2009年7月20日,被告因厂里招工在云和县电视台发布招工广告,曹某某应被告的要求为其垫付了广告费2500元,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林某某写了一张条子给曹某某,但垫付款却一直不予归还。故曹某某诉诸本院,要求被告庆××县进士服饰有限公司归还垫付款2500元。被告庆××县进士服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曹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林某某签字的字条一张,待证被告欠曹某某垫付款25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庆××县进士服饰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据此,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所认定的事实与曹某某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曹某某帮被告庆××县进士服饰有限公司垫付招工广告费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支付该笔垫付款,其不支付的行为已损害了曹某某的合法利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曹某某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庆××县进士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曹某某垫付款2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庆××县进士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玮二〇一〇年七月六日书 记 员 叶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