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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商初字第734号

裁判日期: 2010-07-0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陈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734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吴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之间有拖鞋买卖的业务往来。经双方结算,截止2009年3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2480元。被告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被告于2009年4月15日支付20000元,余款5月20日付清。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付款。为此,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2480元,并从2009年4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日。被告陈某某未答辩。原告举证被告于2009年3月31日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4248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该欠条为原件,有被告的签字,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其享有的质证权,所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约支付原告货款,逾期支付的,还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某某货款4248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日(其中2万元从2009年4月16日起计,余款22480元从2009年5月21日起计);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862,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厉茂兴审 判 员  毛 滨代理审判员  张小燕二〇一〇年七月六日书 记 员  余 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