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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商初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10-07-0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张吉松与沈坚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吉松,沈坚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商初字第497号原告:张吉松。被告:沈坚强。原告张吉松为与被告沈坚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吉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坚强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张吉松起诉称:沈坚强于2009年5月30日因做生意需要向张吉松借款40万元。借款到期后,张吉松多次向沈坚强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沈坚强归还借款40万元。原告张吉松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一份,用以证明沈坚强于2009年5月30日向张吉松借款40万元,约定于2009年8月1日之前归还的事实。被告沈坚强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张吉松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张吉松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9年5月30日,沈坚强向张吉松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张吉松借款40万元,并约定于2009年8月1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沈坚强未返还。本院认为,张吉松与沈坚强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张吉松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沈坚强未依约返还,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张吉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坚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吉松借款4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沈坚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俞 潇人民陪审员  王杏珍人民陪审员  章银凤二〇一〇年七月六日书 记 员  廖建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