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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仙商初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0-07-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邱某某与季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某,季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仙商初字第438号原告:邱某某。委托代理人:方某某、吴某某。被告:季丽(某某。原告邱某某为与被告季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方某某、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邱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季某某有移门、铝合金材料业务往来。2009年1月3日,经结算由被告季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欠材料款2400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季某某立即给付。被告季某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邱某某的陈述相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借条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2009年1月3日,原告邱某某与被告季某某的买卖行为,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有效。被告季某某未及时给付货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邱某某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需要指出,被告季某某在开庭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既是法制观念淡薄的行为,也是对自己的利益不负责任的表现,对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季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邱某某货款24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季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账号:90×××01040003235)。审 判 员  崔 明二〇一〇年七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吕美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受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