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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江商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0-07-0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城东支行与邵某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城东支行,邵某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江商初字第19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城东支行。住所地杭州市××路××号。负责人邵某。委托代理人杨某、王某某。被告邵某某。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城东支行诉被告邵某某信用卡纠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案情复杂,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城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城东支行起诉称:被告邵某某于2004年10月在原告处办理金穗贷记卡,信用额度为人民币10000元。此后,被告先后在商户消费,至2009年7月10日,被告透支本息合计已达人民币20536.37元,其中本金某民币8492.38元,利息人民币12043.99元。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故特诉请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某某告所欠本金某民币8492.38元,利息人民币12043.99元(暂计算至2009年7月10日),合计人民币20536.37元;此后按中国农业银行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之约定计算至结清为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邵某某既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城东支行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为:1、贷记卡申请表1份,拟证明被告申请办卡的事实。2、贷记卡领用合约1份,拟证明已将相关规定告知被告的事实。3、申领人收入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系申请办卡的主体。4、房屋产权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系办卡之主体。5、催收帐户资料1份,拟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6、催收帐户交易历史记录1份,拟证明被告透支的事实。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城东支行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邵某某未到庭,放弃了提出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并且该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对证据1、2、3、5、6予以确认,对证据4,因房屋产权所有权人系冯某某,原告也无其它证据能印证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故对证据4,本院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城东支行所述一致。另查明,贷记卡开户时间为2004年10月14日。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属有效民事合同,双方均应当自觉履行领用合约中的相关承诺,否则就会构成违约;本案被告可在农业银行规定的限额和期限内透支,但被告违反合约内容,透支不归还,引起本纠纷,对此应负全部责任。现原告按合约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的本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某某支某某告中国农业银行××城东支行借款本金某民币8492.38元。二、被告邵某某支某某告中国农业银行××城东支行借款利息人民币12043.99元(暂计算至2009年7月10日)。三、上述一、二项合计人民币20536.37元,被告邵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3元,公告费人民650元,合计人民币963元,由被告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学军审 判 员  许新霞人民陪审员  朱轩斐二〇一〇年七月六日书 记 员  朱若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