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吴织商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0-07-0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邓某某与赵某某、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赵某某,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吴织商初字第265号原告:邓某某。被告:赵某某。被告:钱某某。原告邓某某与被告赵某某、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18日向本院起诉,经审查,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同日向某告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0年7月6日在本院织里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邓某某、被告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某诉称:被告赵某某以归还银行贷款缺乏资金为由,分别于2009年8月19日、9月24日向某告借款50000元和20000元,其中的50000元被告于当日向某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按被告赵某某的要求,将另20000元直接汇入被告银行账户。两次借款均口头约定借期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赵某某催讨无果。因被告赵某某与被告钱某某系夫妻关系,且上述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赵某某、钱某某立即归还原告邓某某借款7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3097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邓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和事实,向本院提供并在庭审中出示及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借条及银行存款凭条各一份,证明被告赵某某分别于2009年8月19日、9月24日向某告借款共计70000元的事实;证据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赵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被告钱某某答辩称:被告赵某某向邓某某借款70000元属实。被告钱某某未向本院举证。对原告邓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钱某某质证后无异议。因被告赵某某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法质证。本院综合分析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本案的事实,经审核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确认该证据能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9日,被告赵某某向某告邓某某借款50000元,并于当日向某告出具借条一份。2009年9月24日,被告赵某某又向某告借款20000元,原告邓某某即于当日至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赵某某的帐户(帐号为××)上存款20000元。双方对两次借款均未约定利息。原告多次被告赵某某催讨借款,但被告赵某某未按期归还,以致纠纷成讼。另查明,被告赵某某与被告钱某某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邓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赵某某拖欠借款不付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按照法律规定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被告钱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系夫妻关系,且上述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承担共同清偿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某、钱某某共同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主张,因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为准确调整社会主义民事法律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赵某某、钱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邓某某借款本金7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27元,减半收取814元,由原告邓某某负担35元,被告赵某某、钱某某负担7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燕二〇一〇年七月六日书 记 员 吴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