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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秀泾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0-07-0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吴甫金与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甫金,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嘉秀泾民初字第204号原告:吴甫金,省嘉兴市秀洲区油车港镇中西路澄溪大厦402室。系嘉兴市经开中港钢管钢模租赁站业主。委托代理人:何鑫芳,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舜泰广场7号楼。法定代表人:程广朝。本院在审理原告吴甫金诉被告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吴甫金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20000元,或查封、扣押与之相等值的其他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吴甫金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20000元,冻结期限为银行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存款不足应冻结数额的,在冻结期限内,连续冻结可冻结存款至满额;或者查封、扣押与之相等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吴斌二〇一〇年七月六日书记员  王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