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新民二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0-07-06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原告朱虹宇诉被告陈彩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朱虹宇;陈彩云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新民二初字第413号原告朱虹宇,男,197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陆书林,陕西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彩云,女,1961年5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真,男,1947年7月22日出生。原告朱虹宇诉被告陈彩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代红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虹宇的委托代理人陆书林、被告陈彩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虹宇诉称,原、被告因业务关系相识,原告作为“木翌”品牌服装陕西总代理向被告批发该品牌服装,2010年4月2日,因被告资金周转不畅向原告电话请求借款7000元,原告同意后向被告账号汇款7000元,该借款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7000元借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彩云辩称,我方收到原告7000元属实,但此笔款项不是借款,是原告向被告的还款。因被告向原告退了价值1.5万余元的货,被告向原告打款7000元,现下欠8000多元未退,被告未向原告借款,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朱虹宇系杭州希翌服饰有限公司在陕西的总代理商,被告在原告处进货销售,2009年12月8日,被告曾向原告预付定金35000元,双方在合作过程中对代理销售“木翌”品牌服装产生了争议,该纠纷正在我院民一庭审理中。2010年4月2日,原告向被告陈彩云的帐户存入人民币7000元,但该款是借款还是货款,存款凭证上未注明,原、被告双方因此款产生争议,原告遂于2010年6月3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存款凭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业务关系,相互有多笔款项往来,存款凭证仅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打款7000元的事实,原告未能提交借据或借款合同等其他证据,仅凭一张存款凭证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款法律关系,原告所称口头借款一节,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亦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虹宇的诉讼请求。诉讼费25元由原告朱虹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代红英二〇一〇年七月六日书 记 员 侯 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