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刑初字第785号
裁判日期: 2010-07-06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黄乃芳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乃芳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刑初字第78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乃芳,男,1979年8月25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家住慈溪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10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6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乃芳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乃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10日12时35分许,被告人黄乃芳驾驶浙B×××××号轿车由南往北沿慈溪市新城大道行驶至明州路叉口(本市古塘街道太屺村地方)处时,遇放行信号向左转弯时,未让行由北向南沿新城大道西侧非机动车道直行的由王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加装动力装置),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致王某倒地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王某系颅脑外伤死亡。经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黄乃芳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黄乃芳已向被害人王某的亲属赔偿了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乃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罗某、黄某、龚某的证言、接警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监控录像光盘、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及支付凭证、谅解书、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黄乃芳的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乃芳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乃芳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乃芳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乃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栽 林二〇一〇年七月六日书记员 孔文静(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