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温民终字第663号
裁判日期: 2010-07-06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吴建林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姜鹏程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吴建林,姜鹏程,周引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民终字第6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新城大道数码城大厦1、8楼。负责人:杜亦东,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同飞,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建林,(身份证号码:3303281982********)。委托代理人陈琨,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鹏程,(身份证号码:3303211976********)。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引,(身份证号码:3303041982********)。二位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项莉娜,浙江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二位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程鹏,浙江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09)温鹿民初字第2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2月18日下午,被告姜鹏程驾驶被告周引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浙C×××××号牌轿车从百里西路由西向东行驶,经百里东路八字桥前路段时,车头碰撞正在人行横道内横过道路的行人娄曦曦、吴建将和本案原告吴建林,造成三人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姜鹏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审理,原告下列损失(本案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1、鉴定费5080元;2、交通费840元;3、交通费720元;4、医疗费31167.37元,其中包括非社保范围费用13199.31元。另认定原告的其他损失如下:1、营养费,酌情认定为4000元;2、护理费,8周*7天*60元=3360元。3、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4、残疾赔偿金,22727元/年*20年*20%=90908元。5、误工费,100天*25918元/365天=7100.82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综上,原告吴建将上述损失共计159176.19元。另查明,肇事车辆浙C×××××号牌轿车的车主系被告周引,其为该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08年5月19日0时起至2009年5月18日24时止,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整容费、营养费等。三者险保险单所附的保险条款中约定:驾驶人饮酒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造成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不负责赔偿等等。本案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下赔偿金额为31167.37元-13199.31元+840元+8000元+4000元=30808.06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金额为90908元+3360元+7100.82元+8000元=110088.8元。被告姜鹏程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等46443.77元,鉴定费1680元。另,本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娄曦曦的各项损人为:医疗费575.6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994.12元,共计1669.72元;另一受害人吴建将交强险范围内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6876.29元(包括非社保用药13841.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后续治疗费用80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45454元、护理费2520元、误工费7100.82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5080元,共计114851.11元。上述两受害人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为575.6元+36876.29元-13841.19元+8000元+3000元=35630.7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为100元+994.12元+45454元+2520元+7100.82元+780元+5000元=61968.94元。原判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相应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为30808.06元,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两受害人娄曦曦、吴建将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为35630.7元。上述三受害人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的损失共计66438.76元,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按照三位受害人的损失比例,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吴建林10000元×(30808.06元/66438.76元)=4637.06元。原��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为110088.8元,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两受害人娄曦曦、吴建将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为61968.94元。上述三受害人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共计172057.74元,已经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按照三位受害的损失比例,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吴建将(属于笔误,应为吴建林)110000元×(110088.8元/172057.74元)=70382元。超过交强险部分赔偿金额159176.19元-70382元-4637.06元=84157.13元,依照机动车比例分担责任。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被告姜鹏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上述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姜鹏程承担。肇事车辆浙C×××××号牌轿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万且投保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提出被告姜鹏程酒后驾驶其承保车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负责三者险的赔偿。对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姜鹏程经交警部门认定属饮酒后驾驶肇事车辆,但是交警并未对被告姜鹏程进行酒精测试确认,故现无法确认其血液酒精浓度是否达到“酒后”驾驶的标准。保险合同虽约定“驾驶人饮酒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在实际生活中,“饮酒后使用机动车”可以理解为驾驶员饮酒后血液酒精浓度达行政法规规定“酒后”标准使用机动车或日常生活中饮酒后使用机动车,该条款存在两种不同的理解。对格式合同中免责条款产生不同的理解时应适用不利于制定方保险公司的解释,故应认为保险合同中约定的“饮酒后使用机动车”是指驾驶员血液酒精浓度达到“酒后”标准使用机动车,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姜鹏程已达到“酒后”驾驶车辆的标准。��保险合同中此条款属于免责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向投保人方对该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故对保险公司提出的被告姜鹏程饮酒后驾驶不予赔偿保险金的意见不予采纳。故由被告姜鹏程承担84157.13元的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者险保险范围内应直接赔偿原告。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的三者险保额为10万(不计免赔),扣除交强后在三者险范围内,三位受害人的损失为114851.11元-13841.19元+159176.19元-131199.31元+1669.72元-120000元=128656.52元,该金额已经超过三者险10万的限额,故按照三位受害人的损失比例,在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偿原告吴建将100000元×(84157.13元-13841.19元)/128656.52元=55152.91元。故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保险金共计55152.91元+70382元+4637.06元=130171.97元。被告姜鹏程应赔偿原告吴建林1159176.19元-130171.97元=29004.22元,因被告姜鹏程已经赔偿原告46443.77元+1680元=48123.77元,已经多付48123.77元-29004.22元=19119.55元,该款可在被告保险的赔偿款内扣减。即被告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130171.97元-19119.55元=111052.4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吴建林保险金111052.42元;二、驳回原告吴建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称: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保险公司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判决上诉人在商业三责险内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一、保险公司对驾驶员饮酒后驾车出险免责,是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约定的保险公司免责条款。按照相关法律规定,酒后不得驾驶机动车是机动车驾驶员应当具备的基本法律常识,也是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他人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基本法律价值。在法律禁止性规范明确和社会大众普遍认知的情况下,应当减轻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二、驾驶员酒后驾车会导致行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根据我国《保险法》立法精神,保险人不应当在商业三责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详见浙高法(2009)296号文件]的第11条第2项的规定: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规定严重违反交通法规的免责条款,如无证驾驶、酒后驾车、肇事逃逸等,可以适当减轻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0758.42元。被上诉人吴建林辩称:原审法院没有认定姜鹏程存在酒后驾驶,上诉人保险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该事实。上诉人对本案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没有尽到说明义务,作为格式条款有二种以上理解的应作出不利于上诉方的解释。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姜鹏程、周引答辩称:交警及原审法院都没有认定姜鹏程有酒后驾驶,上诉人保险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该事实,故此上诉人不能以此为由主张免责。上诉人对本案的免责条款没有尽到说明义务,作为格式条款有二种以上理解的应作出不利于上诉方的解释。此外,被上诉人吴建林的后续治疗已经结束,后续治疗费亦已经明确(没有一审判决认定的多),故二审应予以变更(以实际发生金额为准)。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姜鹏程、周引提供被上诉人吴建林住院记录单一份,以证明吴建林的后续治疗已经结束,其后续治疗费亦已经明确(并没有一审法院认定的多),二审应予以相应变更(以实际发生金额为准)。被上诉人吴建林对自己曾在温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做手术及所花费用没有异议,但自己出院时尚未治愈,现仍需继续治疗并已��出巨额的费用。吴建林还认为,该住院记录单上的印章并非温州市第三人民医院的公章,且被上诉人姜鹏程、周引没有提出上诉,其上述主张并非本案二审的审理范围。本院认为,温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事务中心出具的吴建林住院记录单缺乏病历等相关证据印证,不足以证明姜鹏程、周引主张的待证事实,其二审请求变更吴建林的后续治疗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审核各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出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吴建林的损失金额159176.19元,并判决支持吴建林的交强险保险金共75019.06元(即70382元+4637.06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保险公司是否应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吴建林的相应经济损失问题。本案肇事车在上诉人公司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五)项虽约定“驾驶人饮酒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造成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等内容,但是关于“驾驶人饮酒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标准不明确,无限扩大了保险人的免责范围。对于此类被保险方具有的违反交通法规行为的情形下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可予适当减轻,但根据法律规定不得免除,本案中上诉人亦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吴建将相应经济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一审受理费应由侵权方姜鹏程、周引负担,原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负担不符规定,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受理费3071元,由被上诉人姜鹏程、周引负担;二审受理费1179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戴 真审判员 郑明岳审判员 李晓光二〇一〇年七月六日书记员 胡天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