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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南民初字第593号

裁判日期: 2010-07-0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沈某与贾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贾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南民初字第593号原告:沈某。被告:贾某。原告沈某与被告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89年2月2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1990年11月领养一女,取名沈乙,2006年1月因病死亡。因原、被告恋爱时间较短,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经常为琐事争吵。1993年3月被告突然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被告的所作所为对家庭及女儿极端不负责,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二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1989年2月2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常住人口登记卡三页(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及养女沈乙的身份情况,及养女沈乙已经死亡的事实。3、嘉兴市南湖区凤桥镇三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1993年3月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原告证据的内容及形式均符合法律要求,在被告放弃质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由于双方在婚后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从1993年3月日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归,反映了被告对婚姻、家庭的漠视及不负责任,双方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据此,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为保护当事人的婚姻自由,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沈某与被告贾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承担(已交纳)。在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成剑斌代理审判员  沈菱声人民陪审员  高祥荣二〇一〇年七月六日书 记 员  丁加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