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柯民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0-07-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某与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柯民初字第389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毛某某。被告:高某。原告李某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引儿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毛某某,被告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起诉称:原、被告系大学同学,双方自由恋爱后于××××年××月在浙江省永康市古山镇政府登记结婚。2005年3月19日,婚生一子高乙,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前期,夫妻感情尚好。儿子出生后,被告不主动照顾儿子,也不支付儿子生活费,都是原告在苦苦支撑。被告对原告也不关心,还将原告的银行账户挂失冻结,将原告随身携带的被告的工资卡密码修改,而且被告还让他人居住在家里,夫妻间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自2007年3月起,原、被告夫妻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起诉要求离婚,儿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为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婚生儿子高乙的出生日期,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复印于永康市民政局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及高乙的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2、为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自2007年3月起分居至今、原告独自带着儿子居住之事实,原告提供暂住证、高乙的保险单及寿险凭证复印件各一份。3、为证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让郑某某居住在家中之事实,原告提供郑某某的工资表及购物发票复印件各一份。4、为证明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及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提供房屋买卖协议、贷款合同、门牌证等复印件及家电发票。被告高某答辩称:对原告诉状中所陈述的双方恋爱、登记结婚及生育儿子高乙的基本情况没有异议,但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原告是一时冲动才提出离婚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至于挂失原告的银行账户等,是由于原告无故失踪,寻找未果,征得原告家人同意后才实施的。事实上,在挂失原告银行账户当晚,原告就回来了。此后,原告经常无故寻衅吵架,带儿子到杭州居住一年。后在被告及原告家人的努力下,原告终于回衢州与被告一同生活,二人关系还好。至于同事××某某××衢州市××北苑27幢2单元402室房屋里,是单位安排的。被告认为,其在尽量弥补夫妻感情,原告父母及家人都在帮忙弥合两人关系,离婚对儿子会造成巨大伤害,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高某为证明其借钱购买空调之事实,向本院提供借据一份。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予以当庭质证,并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双方并非自2007年3月起一直分居,而是断断续续,有时在一起,有时分居的,儿子高乙是一直随原告生活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主张的夫妻自2007年3月起一直分居的证明目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衢州市十里丰某某27幢2单元402室房屋是单位公房,原、被告租住该公房,而郑某某是被告单位同事,是单位安排其居住到该公房里的,并不是被告的意思;另外,原告明知上述发票、工资表是郑某某的,未经郑某某同意就将这些材料拿出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系复印件,而被告有异议,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但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其不清楚该借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该证据不足以证实夫妻共同债务。综合本院已确认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大学同学,双方自由恋爱后于2004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子高乙。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性格、脾气差异,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5月,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离婚,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此主张不予采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的,才准予离婚。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前期夫妻感情尚可,后虽因琐事起了争执,但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珍惜感情、互谅互让,夫妻感情有望得以修补,且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也表达了要求与原告和好的愿望,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引儿二〇一〇年七月六日书记员 卢琴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