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长民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0-07-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卿某某、卿某某与被告长××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长××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卿某某,卿某某与被告长××耐火材料有限公司,长××耐火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民初字第368号原告:卿某某。委托代理人:卿某。被告:长××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村。法定代表人:陈甲。委托代理人:陈乙、吴某。原告卿某某与被告长××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泰××)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毅媛独任审理,于2010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卿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卿某、被告盛泰××的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卿某某诉称,原告为被告公司的职工,2009年6月9日,原告在更换破碎机铁锤时不慎被掉落的铁锤砸伤右肩,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后被长兴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原告的伤势经湖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构成拾级伤残。之后,原告申请长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加班费及双倍工资共计50105元。长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1、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5945.39元,扣除原告向被告的借款5000元,实际应支付20945.39元;2、被告支某某告双倍工资1029.17元;4、驳回原告其他的仲裁事项。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起诉,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第二、三、四项;改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9003.04元(医疗费30元、伙食补助费63元、护理费261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4435.4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393.56元、医疗补助金3480元、就业补助金3480元、劳某某300元、加班费4211.36元),支付双倍工资1274.3元。被告盛泰××辩称,原告起诉的工资计算标准没有法律依据,受伤的是原告个人,工资应按照原告的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用应依据医院的相关证明进行计算;原告要求双休及节假日的加班工资没有依据;对于原告要求的其它赔偿项目均有意见。请求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原告卿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2-6月工资祥单及张某某8-9月工资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平均工资比张某某的高;2、照片四张,证明原告在家休息需要护理44天,按51.9元/天计算,为2283.6元,外加住院护理费405元,护理费共计2610元;3、加班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休息日加班应按双倍工资计算,节假日加班应按三倍工资计算;4、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已经长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原告不服裁决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5、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6、湖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文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拾级;7、宜兴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及医疗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进行手术的时间及医生建议原告出院后休息八个月的情况;8、长兴县人民医院入院证、结帐通知单及出院记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伤在长兴县人民医院治疗的情况。原告卿某某提交的证据经被告盛泰××质证后认为:证据1不符合证据的形式,是原告的单某记录与实际情况不符;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护理时间及标准认为没有依据;证据3也是原告单某的记录,与实际情况不符;证据4、5、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7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建议休息时间过长,与原告的伤势不符;证据8无异议。原告卿某某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3均为原告单某制作的记录工资及加班时间的清单,没有被告公司的认可,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但不能证明原告主张需要在家护理44天的事实;证据4、5、6、8被告均无异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告的误工时间应结合原告的伤势及伤残等级予以认定。被告盛泰××为证明自己的反驳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劳动合同二份,证明原告及其妻子张某某均与被告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一年,从事的工种相同;2、2009年1-6月份工资表及领款凭证,证明原告及其妻子二人的工资是平均分配的;3、借条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向被告公司借款5000元的事实。被告盛泰××提交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后认为:证据1中张某某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张某某的签名系原告代签;证据2已经被告公司某改过,与实际发放情况相差几元;证据3无异议。被告盛泰××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中原告妻子张某某的劳动合同即使是原告代签,但出于原告与张某某的特殊关系,以及张某某事实上在被告公司从事该工种工作来看,张某某与被告公司已经形成了事实的劳动关系,该合同得到张某某的追认,应当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中的工资金额不存在任何某某、添加现象,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卿某某及其妻子张某某于2009年2月10日至被告盛泰××工作。2009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从事熟料加工工种。同日,原告卿某某的妻子张某某也与被告公司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同样从事熟料加工工种,该岗位需要二人配合,合作完成,工资按总产量合并计算、多劳多得。同年6月9日,原告在更换破碎机铁锤时不慎被掉落的铁锤砸伤右肩,经诊断为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属工伤,先后在长兴县人民医院、宜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住院期间所花费的医疗费除原告自己支付的30元,其它医疗费均由被告公司支付。2005年1月5日,经湖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评定为拾级。原告受伤后向被告公司借款5000元。2009年3月至6月,原告及其妻子张某某共领取工资11882.3元,均由原告签名领取。另查明,原告卿某某以工伤待遇、工资争议为由,申请长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2010年4月6日作出仲裁裁决。原告不服裁决决定的第二、三、四项,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劳动关系,原告在工作时受伤,应属于工伤,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工伤事故请求与用人单位接触劳动关系,并依法给予工伤保险待遇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医疗费30元、伙食补助费6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80元、伤残就业补助金3480元、劳某某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2610元,缺乏在家需要护理44天的相关证据,本院只支持住院期间9天的护理费,故原告所需护理费为405元。原告主张其每月平均工资为1732.26元,无证据证明,经本院审理认为,原告及其妻子从事的工作岗位相同,每月领取的工资均为二人配合完成熟料加工工作,按照产量计算所得,因此二人应享受同工同酬待遇,故原告每月的平均工资应为1485.3元。原告自工伤发生之日起至劳动功能障碍程度评定时止为7个月,原告主张因工伤需要休息8个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按照上述标准计算,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0397.1元(1485.3元/月×7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8911.8元(1485.3元/月×6个月)。原告主张加班费4211.36元,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实际用工时间已经超过一个月,被告公司应当承担自用工时间满一个月的次日至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前一日(即2009年3月10日至同年3月31日)期间的双倍工资,按照原告每月平均工资计算应为2178.4元,故原告主张双倍工资1274.3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公司应当支付给原告各项工伤医疗待遇为27066.9元。原告受伤后向被告公司借款5000元,同意在本案中予以抵扣,故被告公司还应支付给原告工伤医疗待遇及双倍工资合计23341.2元。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卿某某各项工伤医疗待遇及双倍工资合计23341.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卿某某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长××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交付原告卿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毅媛二〇一〇年七月六日书记员 徐小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