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乐商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0-07-0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与被告刘甲、与刘甲、尤××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与被告刘甲,刘甲,尤××
案由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乐商初字第7号原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浙江省××××楼。代表人:张×。委托代理人:刘乙。被告:刘甲。被告:尤××。原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与被告刘甲、尤××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由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移送本院,本院于2010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甲、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起诉称:被告刘甲为购车,于2008年1月7日,和原告与贷款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艮山支行)公证签订了编号为01××××008汽车贷0000001《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汽车抵押合同》,同时被告刘甲向原告投保了被保险人为工行艮山支行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履约保证保险,被告刘甲也与原告签署了《补充协议》、《投保人声明》。上述法律文书约定:工行艮山支行向被告刘甲放贷57000元用于被告刘甲购车,按月归还本息;原告对被告刘甲的还款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甲自愿将所购车辆抵押给原告,同时也约定:如被告刘甲不能按约定履行还贷责任,保险人(原告)负责向被保险人赔偿购车借款合同项下投保人(被告刘甲)应偿还但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与利息之和;投保人未按照与保险人的履约定保证保险合同约定履行本方任何义务,应向保险人支付贷款总额外10%的比例作为违约金;还应承担保险人追偿债权所花费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告费、评估费、诉讼费等)。被告尤××为被告刘甲对原告的债务作了担保,愿意对被告刘甲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刘甲贷款购车后,未能按约偿还贷款,原告(保险人)替被告刘甲向工行艮山支行还款本息共计47324.86元。2009年7月2日,原告在全部履行了保险赔偿义务后,工行艮山支行将被告刘甲追偿贷款的权某转让给了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但二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只能花费律师费1590元。故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甲立即偿还原告欠款本息47324.86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垫付利息176元(利息计算截止至2009年7月7日);2、判令被告刘甲支付违约金5700元;3、判令被告刘甲赔偿因清收欠款而支付的律师费1590元;4、判令被告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刘甲、尤××的身份证的复印件,以证明原告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2、公某某、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汽车抵押合同,以证明被告刘甲借款购车的事实。3、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履约保证保险保单、补充协议、投保人声明,以证明被告刘甲向原告投保履约保证保险的事实及将汽车抵押给原告的事实及愿意支付违约金的事实。4、垫付明细,以证明原告要赔付的理由及已经赔付的事实及金额。5、权某转让书,以证明工行艮山支行将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6、担保合同,以证明第二被告对被告刘甲的债务提供了担保的事实。7、发票,以证明原告支付的律师费金额的事实。被告刘甲、尤××未做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二被告未提供证据。因被告刘甲、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上述证据放弃抗辩权。经本院审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1月7日,被告刘甲因购车,工行艮山支行和被告刘甲、原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01××××008汽车贷0000001《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汽车抵押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伍万柒仟元整,¥57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本合同项下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08年1月7日起至2011年1月7日止。工行艮山支行和被告刘甲、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别在贷款人、借款人、保证人处签字或盖章。2007年12月28日被告刘甲、尤××分别与原告签订保险合同、补充协议、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履约保证保险不可撤销担保合同。不可撤销担保合同中约定:上述保证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本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乙方(原告)按保证保险合同规定向银行支付的所有保证保险赔款及按照贷款合同和保险合同约定而由投保人承担的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支出等所有费用。被告刘甲还向原告出具投保人声明一份。该声明载明:如有违反履约保证保险合同和本声明的行为,则本人除按照合同和声明履行义务外,还应按照贷款本息10%的比例向安邦支付违约金,并且安邦有权通过报纸,网络等公共媒体将其违约事实进行公告。被告尤××为被告刘甲对原告的债务作了担保,愿意对被告刘甲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刘甲向工行艮山支行贷款57000元购车后,未能按约偿还贷款,原告(保险人)替被告刘甲向工行艮山支行还款本息共计47324.86元。2009年7月2日,原告在全部履行了保险赔偿义务后,同日工行艮山支行向原告出具了个人汽车贷款履约保证保险权某转让书一份,工行艮山支行将向被告刘甲追偿贷款的权某转让给了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但二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为实现债权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用1590元。本院认为:工行艮山支行和被告刘甲、原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所签订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原告与被告刘甲所签订的保险合同、补充协议、投保人声明、原告与被告尤××所签订的不可撤销担保合同均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根据贷款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作为保证人于2009年7月2日为被告刘甲向工行艮山支行偿还借款本息47324.86元,依法有权向被告刘甲追偿。根据原告与被告刘甲、尤××之间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刘甲偿还借款本息47324.86元及按银行利率支付垫付利息176元,支付违约金5700元,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用1590元,被告尤××依法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甲、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甲应偿还原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借款本息47324.86元及利息损失176元。二、被告刘甲应支付原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违约金5700元。三、被告刘甲应赔偿原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的律师代理费用1590元。上述一、二、三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四、被告尤××对上述三款项中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尤××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甲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70元,由被告刘甲、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士威人民陪审员 何淑娜人民陪审员 刘严辉二〇一〇年七月六日书 记 员 蔡 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