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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商初字第1762号

裁判日期: 2010-07-0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施某某与胡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某,胡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1762号原告施某某。被告胡某。原告施某某为与被告胡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在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介明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诉称:2009年4月开始,被告向原告购买五金材料。2010年2月12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价款9925元,并出具欠条1份,言明在同年4月1日前付清,但至今未支付。现要求被告支付价款9925元,并支付2010年4月2日起至付清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供了被告在2010年2台12日出具的欠条1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价款9925元,明确在同年4月1日前付清的事实。被告既未答辩,也未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欠条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未按约支付价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胡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施某某价款9925元,并支付该款自2010年4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价款之日止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出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审判员  郑介明二〇一〇年七月六日书记员  陈 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