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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长泗商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0-07-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李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李某某,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泗商初字第158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魏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刘某某。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陈某某于2010年6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潘辉明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魏某某、被告李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08年12月,被告李某某以做工程缺少资金为由,三次向原告借款106400元,并称几个月内归还。期后,被告未归还该款。该借款发生在被告李某某、刘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现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6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了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李某某于2008年12月3日向原告借款106400元的事实。被告李某某对该借条没有异议。被告刘某某认为被告李某某借款时自已并不知道,自已不承担还款责任。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系原件,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李某某辩称,自已原与刘某某系夫妻关系。2008年实际向原告借款80000元,因原告借款的利息较高,自已不能及时还款,故出具了106400元的借条。现与刘某某离婚,愿独立承担还款责任,分期返还。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刘某某辩称,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时,自已不知情。现与李某某离婚,应由李某某偿还该借款。被告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为了查明被告李某某、刘某某的离婚情况,本院向长兴县婚姻登记处调取了“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显示:李某某与刘某某于2010年4月12日登记离婚。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自2005年起,被告李某某因资金紧张,数次向原告陈某某借款。2008年12月3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李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息106400元。当日,李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出具了借条。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均未返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纠纷成诉。另查明,被告李某某、刘某某系夫妻关系。2010年4月12日,因夫妻感情破裂,被告李某某、刘某某在长兴县婚姻登记处办理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之间形成的借贷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在出借人催款后及时足额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李某某未在原告陈某某催款后及时足额返还借款是产生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借款事实发生在李某某、刘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被告李某某、刘某某共同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刘某某给付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1064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8元,减半收取1214元,由被告李某某、刘某某承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辉明二〇一〇年七月六日书记员  张 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