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上民一初字第975号
裁判日期: 2010-07-0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秦仁和、秦美华等与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公证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仁和,秦美华,秦美和,秦仁昌,秦美珍,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
案由
公证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上民一初字第975号原告:秦仁和。委托代理人:秦隐君。原告:秦美华。原告:秦美和。原告:秦仁昌。原告:秦美珍。被告: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法定代表人:江金灿。委托代理人:霍建华。陈有顺为与被告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公证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8年6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继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8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外人邵宝凤与陈有顺就产权纠纷一案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而本案必须以该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2008年9月8日,本院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在中止诉讼期间,陈有顺死亡,恢复审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陈有顺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秦仁和、秦美华、秦美和、秦仁昌、秦美珍作为本案的原告参加了诉讼,于2010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仁和及其委托代理人秦隐君,被告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的委托代理人霍建华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秦美华、秦美和、秦仁昌、秦美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但均未表示放弃其实体权利。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仁和诉称:原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公证处在(2000)杭上证字第1147号继承权公证书中记载,查被继承人秦秀英死亡后遗留有坐落本市羊坝头4号房屋的二分之一产权份额。死者生前无遗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5条和第10条,故死者秦秀英的上述房屋遗产由邵宝凤一人继承。在(2001)上房初字第248号以及(2002)杭民终字第168号民事判决书中,邵宝凤等人均以(2000)杭上证字1147号继承权公证书作为最重要的证据之一,提请继承羊坝头4号房屋的二分之一产权份额,主张该房产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经过几次诉讼,在(2002)杭民终字第168号民事判决书中,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上述第1147号继承权公证书作为重点采纳证据之一,做出了一份违法判决。随后,邵宝凤等人凭借违法判决书和(2000)杭上证字1147号继承权公证书前往杭州市城市基础建设开发总公司要求安置,遂得,后一直对外出租,收取租金至2006年7月,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上的痛苦。在(2005)杭民一再终字第23号判决书中,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了原(2002)杭民终字第168号判决书,其中还肯定了秦秀英早已经在1982年7月就以公证赠与的形式将羊坝头4号房屋的二分之一产权赠与了陈有顺,那么上述第1147号继承权公证书写到的“死者生前无遗嘱”明显违法。(82)杭证内字第133号公证合法有效是无可辩驳的。综上,被告在上述1147号继承权公证书中没有按照法律程序尽到审查证明材料真实合法的义务,在邵宝凤等人没有出示房产证原件的情况下,仅凭复印件就为其办理继承公证,出具了内容违法的公证书,致使原告为诉讼两次委托律师并支付相关费用,被告给原告造成财产和精神上损失,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赔偿因该份违法公证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费人民币7212元;2、判令被告赔偿因该份违法公证书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失费人民币1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辩称:一、从办理公证的程序上看:2000年7月20日,被告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接受和办理邵宝凤等四人申请对秦秀英的遗产继承公证,该申请人提交了房管局1995年10月27日填报存档的杭上字第14988号《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人和共有权人分别为陈有顺和秦秀英,附记上陈有顺占二分之一份额。确认继承人邵宝珠、邵宝珍、邵宝兴均自愿放弃对遗产的继承权,秦秀英的房屋由邵宝凤一人继承。据此公证处出具了1147号继承权公证书,从申请公证主体看,申请人邵宝凤符合公证当事人的条件,再从申请公证提供的证明材料看,该杭上字第14988号《房屋所有权证》真实合法充分,我国对不动产实行登记制度,即经过登记的公示制度,公证处以该公示后的证明材料作为出具公证书的依据,符合公证程序规则。二、从法院判决看,原告曾以秦秀英立有遗嘱为由,要求继承全部房屋,该继承人间发生争议提起诉讼,并经人民法院最终确定房屋中原秦秀英名下的八分之一房屋归邵宝珠、邵宝珍、邵宝凤、邵宝兴所有。这是目前生效的判决,该判决条款确定原告以秦秀英立有遗嘱为由,要求继承该全部房屋的理由并不成立。原告秦仁和为证明自己的诉称意见,提交了下列证据:1、国内挂号函件收据,拟证明原告以挂号书面方式邮寄材料给被告,邮资费7元;2、杭州市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核表,拟证明房产管理局认可133号赠与公证;3、(2000)杭上证字第1147号继承权公证书,拟证明被告出具的违法公证书的内容;4、(82)杭证内字133号赠与公证书,拟证明该公证书合法有效;5、(2001)上房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对(82)杭证内字133号赠与公证书予以肯定;6、(2000)杭民监字第43号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拟证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82)杭证内字133号赠与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采纳;7、(2002)杭民终字第168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根据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2000)杭上证字第1147号继承权公证书,作出了不当的判决;8、(2005)杭民一再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案的再审中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次肯定了(82)杭证内字133号赠与公证书的合法有效性;9、(2005)浙检民行杭字第39号民事抗诉书,拟证明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对(2002)杭民终字第168号民事判决提出抗诉;10、杭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信访室书面答复,拟证明杭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依据(2000)杭上证字第1147号继承权公证书不予原告办理过户事宜;11、代理费、查档收费等发票凭据(复印件),拟证明在被告出具违法公证书后,原告因委托代理律师诉讼,支付相关费用;被告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为证明自己的辩称意见,提交了下列证据:12、14988号房屋所有权证,拟证明秦秀英为共有人,占二分之一份额,当时没有法定遗嘱,办理公证时该所有权证为主要依据;13、公证书及相关资料,拟证明被告按合法公证程序办理公证并出具公证书;14、(2009)浙民提字31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该判决书认为原告提出该房存在遗嘱应该全部继承不能成立,遗嘱部分是无效的;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作如下认证:被告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由于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至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10无异议;对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2至证据1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合法性、关联性、证明对象结合全案的事实综合认定;原告秦仁和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证据13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本院对证据12、证据13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合法性、证明对象结合全案的事实综合认定;原告秦仁和对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因证据14与本案的公证损害之间有关联,对证据14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案外人邵宝珠、邵宝珍、邵宝凤、邵宝兴系兄弟姐妹关系,其祖母秦秀英(已死亡)与陈有顺(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死亡)的丈夫秦锦土(已死亡)系堂姐弟关系。本案中秦秀英于1982年7月15日办理的赠与公证所涉及的杭州市羊坝头4号地籍一都四图五百四十号房屋,原登记在秦秀英及秦锦土岳母陈邵爱生(已死亡)名下,两个人各占二分之一产权,领有1955年颁发的产权证。1966年11月因危房无力维修,房主主动将房屋交公,后该房由国家经管至1983年8月产权发放。1982年1月陈邵爱生死亡后,经公证其房产由陈有顺继承。1982年7月15日,秦秀英在浙江省杭州市公证处办理赠与公证,该公证文号为(82)杭证内字第133号,该赠与书载明:“我,秦秀英,是本市羊坝头巷4号二分之一产权人,我愿将本市羊坝头4号二分之一产权赠与给陈有顺”。2000年7月20日,原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公证处(现更名为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出具(2000)杭上证字第1147号继承权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查被继承人秦秀英死亡后遗留有坐落本市羊坝头4号房屋的二分之一产权份额。死者生前无遗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5条和第10条,死者秦秀英的上述房屋遗产应由其配偶、子女、父母共同继承,因秦秀英父母、配偶均先于其死亡,该遗产由其儿子邵长根一人继承,但邵长根尚未实际取得遗产时已死亡,邵长根应得遗产转由其妻子及子女共同继承。因邵长根的妻子周美琴已于一九九七年二月二十三日死亡,邵长根的女儿邵宝珠、邵宝珍、儿子邵宝兴均自愿放弃对遗产的继承权,故死者秦秀英的上述房屋遗产由邵宝凤一人继承。2001年9月,陈有顺以邵宝珠、邵宝珍、邵宝凤、邵宝兴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该案案号为(2001)上民初字第248号,陈有顺委托代理人为浙江天名律师事务所律师林永年,2001年9月3日,陈有顺向浙江天名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4000元,浙江天名律师事务所向其出具了相应的发票。在该案中陈有顺起诉称:“……,四被告(指邵宝珠、邵宝珍、邵宝凤、邵宝兴)不配合致使原告至今未换领产权证。1998年四被告以秦秀英继承人的名义向原告主张1/2产权,经两级法院审理均驳回起诉(实际为驳回诉讼请求)。原告因产权尚有争议而未能办理过户等手续,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本市羊坝头巷4号秦秀英赠与的房产归原告所有。”2001年11月28日,本院作出(2001)上房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支持了陈有顺的诉讼请求,在判决中本院对(2000)杭上证字第1147号继承权公证书未予认定。2002年4月15日,浙江永鼎律师事务所向陈有顺和秦仁和出具收据,载明收到代理费3000元,并载明结案后凭此据开票。在本案诉讼过程中,陈有顺死亡,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为:秦仁和、秦美华、秦美和、秦仁昌、秦美珍。2009年9月22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浙民提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为,原一审、二审认定秦秀英的赠与行为全部有效存在不当,应予纠正。本院认为,原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公证处于2000年7月20日办理(2000)杭上证字第1147号继承权公证时,依法审查了遗产的产权证和继承人的身份以及各继承人放弃继承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因此,被告尽到了基本的审查义务。但原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公证处出具的(2000)杭上证字第1147号继承权公证书在文字表达有不当之处,并且邵宝凤等人持有该公证书到房产局主张继承权,确给陈有顺办理产权证带来了障碍,是引发陈有顺诉讼的直接原因之一,原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公证处对此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原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公证处已经变更为被告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该责任应当由被告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承担。综合考虑原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公证处的责任和陈有顺的损失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赔偿损失为700元。因为债权人陈有顺现在已经死亡,原告秦仁和、秦美华、秦美和、秦仁昌、秦美珍作为其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对此债权享有继承的权利。原告秦美华、秦美和、秦仁昌、秦美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均未表示放弃实体权利,仍应享有相应的份额。由于原陈有顺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请求具有专属的人身性质,同时原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公证处的行为亦未对陈有顺造成精神损害,故原告秦仁和要求被告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对原告秦仁和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秦美华、秦美和、秦仁昌、秦美珍对陈有顺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亦不享有实体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赔偿原告秦仁和、秦美华、秦美和、秦仁昌、秦美珍财产损失7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秦仁和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法院;账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周 智人民陪审员 韩思源人民陪审员 朱天禄二〇一〇年七月六日书 记 员 韩文涛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3.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58、人民法院追加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时,应通知其他当事人。应当追加的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可不予追加;既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的,仍追加为共同原告,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依法作出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