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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商初字第870号

裁判日期: 2010-07-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章某某与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某,韩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商初字第870号原告:章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韩某某。原告章某某为与被告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籽苏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某某诉称,2009年12月30日,被告因家庭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万元,约定2010年2月30日归还。现借款期满,被告未归还借款,故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7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0年3月1日起至2010年6月3日止依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被告韩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章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2009年12月30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万元,并约定于2010年2月30日归还的事实。被告韩某某未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和陈述的质证权。针对上述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被告的签字和捺印,记载内容清晰明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清楚明确,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法律应予保护。被告作为借贷关系中的借款方,有依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还本付息的义务。现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是引起本纠纷的原因,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韩某某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某某应归还原告章某某借款人民币17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0年3月1日起至2010年6月3日止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33元,减半收取1,966.50元,由被告韩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933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籽苏二〇一〇年七月六日书 记 员  沈森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