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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莲民二初字第592号

裁判日期: 2010-07-06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原告郑尚刚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被告景龙、被告西安市出租汽车公司第二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尚刚,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景龙,西安市出租汽车公司第二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莲民二初字第592号原告郑尚刚,男,1970年5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龙麒,自贡市盐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西一路55号。负责人朱文茹,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少卉,女,1977年1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景龙,男,1972年7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西安市出租汽车公司第二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半引路北口。负责人赵荣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段云鹏,男,196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郑尚刚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新城支公司)、被告景龙、被告西安市出租汽车公司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西安出租汽车二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保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尚刚委托代理人,被告永安保险新城支公司、被告景龙、被告西安出租汽车二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尚刚诉称,2009年9月1日20时许,被告景龙雇佣的司机刘小平驾驶陕xx号出租车,沿西二环南侧由北向南行驶至唐延路北口斑马线时将原告撞伤,并入住西安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所属车辆的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据此,原告要求三被告(一)支付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18832.1元,(二)残疾赔偿金30414元,伤残鉴定费7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90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及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永安保险新城支公司辩称,根据被告景龙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其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属实,愿意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景龙辩称,关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造成郑尚刚受伤属实,在原告治疗期间其已垫付医疗费25051.48元、门诊费615.7元、拖车费400元、修车费1000元,另就原告要求赔付的诉讼请求,其表示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日20时许,被告景龙所雇佣司机刘小平驾驶陕xx号轿车,该车登记车主为西安市出租汽车公司第二分公司,沿本市西二环南端桥下西侧由北向南行驶至西二环下桥的唐延路北口斑马线时,逢郑尚刚骑自行车在此由东向西横过道路,刘小平观察不周,刹车不及,其驾车辆与郑尚刚发生相撞,致郑尚刚倒地受伤,造成事故。该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新大队认定被告景龙所雇佣司机刘小平负事故全部责任。郑尚刚入住西安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56天,共花去医疗费26539.08元,其中被告景龙已支付25667.18元,原告实际支付871.90元。另查,原告在治疗期间支付交通费864元,鉴定费700元,误工112天,误工工资每月1950元,再查,被告景龙另支付修车费1000元,停车费400元,2009年12月14日经郑尚刚委托陕西公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郑尚刚颅脑损伤及外伤性脑脊液耳漏分别构成十级伤残。上述事实,有本院庭审笔录、原告提供交警高新大队责任认定书一份、身份证明一份、医疗费票据、门诊住院病历、交通费票据、误工工资证明、工资表、伤残鉴定书、劳务合同以及被告景龙提供原告门诊病历及诊断证明、住院结算票据、门诊费票据、修车费票据、停车费票据、保险单一份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依西安市公安局交管支队高新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被告景龙所雇佣驾驶员刘小平在驾驶车辆过程中,违反《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七条,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要求车主西安市出租汽车公司第二分公司及承包人景龙赔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而原告要求西安市出租汽车公司第二分公司及景龙赔付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郑尚刚并未丧失劳动能力,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另,关于原告要求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新城支公司一并向原告赔付之请求,因保险公司与车主西安市出租汽车公司第二分公司系一保险合同关系,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赔付范围内向原告予以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项、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西安市出租汽车公司第二分公司、被告景龙共同赔付郑尚刚医疗费871.9元、护理费1680元、伙食补助费1680元、营养费560元、交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28256元、误工费728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42727.90元;二、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新城支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赔付范围内向郑尚刚理赔;三、驳回郑尚刚要求西安市出租汽车公司第二分公司、景龙、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新城支公司向其赔付被抚养人生活费之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121元,由郑尚刚承担221元,景龙承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保建二〇一〇年七月六日书记员  贾 琪21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