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苏0117民初2715号
裁判日期: 2010-07-06
公开日期: 2020-07-29
案件名称
起诉人江苏锐科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郑州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江苏锐科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117民初2715号 起诉人:江苏锐科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2MA1MQD743N,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扬中经济开发区三兴路585号。 法定代表人:窦方平,江苏锐科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总经理。 2020年7月3日,本院收到江苏锐科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起诉状。起诉人江苏锐科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郑州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给付货款5356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6万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29日,起诉人与郑州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由起诉人为郑州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提供电缆桥架。按照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113560元,但被告方只付款6万元,后有尾款53560元未支付。供货至今已有一年有余,给起诉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故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违约金6万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提供的合同中虽写明“……协商或调解不成时,依法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但合同中写明签订地点为“江苏南京”,属于约定不明,视为没有约定,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确定管辖。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被告住所地与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本院管辖范围,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经本院向起诉人告知后,起诉人坚持在本院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江苏锐科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简恩华 审判员 王白梅 审判员 韩 爽 二〇一〇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简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