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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永石民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0-07-0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程某某、程某某与被告吕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吕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程某某与被告吕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永石民初字第231号原告:程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吕某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龙××工人××楼。负责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夏某某。原告程某某与被告吕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张淑英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3日、7月6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的代理人胡某某被告吕某某、被告永安××支公司的代理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程某某起诉称:2009年5月21日15时16分许,被告吕某某驾驶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行经南丰大街与星月大道交叉口地段时,与停在星月大道868号地段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自行车乘客程某某受伤及车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程某某被送到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法医鉴定,程某某所受损伤构成柒级、玖级、拾级伤残,赔偿系数为44%。本次事故导致原告程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损失共计257808.94元(赔偿清单:医疗费85495.26元、鉴定费2190元、施救费、停车费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20=1740元、护理费55×110=6050元、营养费49.44×90=4449.6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伤残赔偿金24611×12×44%=129946.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电动车修理费843元,合计257808.94元)。因被告吕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所以其应赔偿原告的上述全部损失,另查明,被告永安××支公司是浙g×××××号小型客车的承保单位,依法其应对被告吕伟某某赔偿款承担连带赔付责任。请求判令:一、由被告吕某某赔偿原告程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257808.94元;二、由被告永安××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付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因总医疗费用的变化(确认总医疗费用为91286.93元)确认总赔偿款为263600.61元,并选择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吕某某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提出事发后共计支付款项80000元,后到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结算时退回3504.74元。被告永安××支公司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提出如下意见:一、浙g×××××号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附加险,保险期限均自2009年1月28日零时至2010年1月27日24时止。二、我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依法承担无异议,但医疗费用应扣除非医保用药9556.22元,后续治疗费过高,5000元为宜,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9000元为宜,残疾赔偿金的赔偿年限应为11年;另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停车费不属我司理赔范围,电动车修理费没有照片我司不予认可,在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失地90%以上的情况下,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在庭审中,双方对本次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原告的医疗费总额及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施救费等赔偿项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程某某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双方有争议。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程某某向本院提交了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永康分所(2010)金某司某某字第55号鉴定书一份,该鉴定书认为程某某左胫骨寄留内固定,需择期摘除,需费用4000元左右,另程某某右肘部肿块需手术治疗,需费用3000元左右,综上,确定后续治疗费7000元,被告永安××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据此,本院认为原告程某某依据鉴定书出具的意见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原告依据事故发生日主张12年,被告永安××支公司提出应计算11年,依据原告程某某定残的时间,本院认为应按11年计算,关于参照的赔偿标准问题,原告程某某认为其系失地农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向本院提交了2010年6月28日由古山镇孙宅村村民委员会及永康市古山国土资源管理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程某某所在村于2002年全村土地90%以上被征用,2004年11月30日参加被征地农某某本养老保险,及永康市被征地农某某本养老保障手册一份(复印件)。被告永安××支公司对此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并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5月21日15时16分许,被告吕某某驾驶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行经南丰大街与星月大道交叉口地段时,与停在星月大道868号地段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自行车乘客程某某受伤及车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程某某被送到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用91286.93元(包括被告吕某某垫付的76495.26元),其中非医保用药9556.22元,被告吕某某自愿承担。后经鉴定,程某某所受损伤构成柒级、玖级、拾级伤残,赔偿系数为44%,需后续治疗费7000元。浙g×××××号车辆在被告永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附加险),保险期限均自2009年1月28日零时至2010年1月27日24时止。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原告程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医疗费91286.93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营养费4449.6元、施救费80元、电动车修理费843元、护理费6050元、残疾赔偿金24611×11×44%=119117.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245566.77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系其举证之所需,应由其自行负担,停车费并非本次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永安××支公司系浙g×××××号车的保险人,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医疗费用限额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10000元(其中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财产损失限额项下923元,共计120923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因被告永安××支公司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其提出的非医保用药9556.22元不在商业险范围予以赔偿的意见,被告吕某某无异议,并自愿承担。据此,依据被告吕某某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即115087.55元,由被告永安××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程某某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财产损失等共计120923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115087.55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由被告吕某某赔偿原告程某某医疗费9556.22元(先前被告吕某某已垫付76495.26元)。四、驳回原告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167元,减半收取2583.5元,由被告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张淑英二〇一〇年七月六日代书记员赵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