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仑榭商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0-07-06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谢开艇与吴旭峰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开艇,吴旭峰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榭商初字第3号原告:谢开艇(身份证号码:),男,1974年3月3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波市大榭开发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贺汝梅,女,196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吴旭峰(身份证号码:),男,195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波市大榭开发区。原告谢开艇与被告吴旭峰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开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旭峰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开艇诉称:2008年12月2日,吴志伟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由被告吴旭峰提供担保,并于当日由吴志伟立下借条一份,被告吴旭峰在担保人栏签字。借条约定归还期限为2009年12月2日,利息为月息1%。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吴旭峰作为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吴旭峰归还借款4万元并支付利息6000元。原告为此向法院提供《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借款及担保事实。被告吴旭峰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原告举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按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吴志伟、担保人吴旭峰与原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协议,内容合法,形式要件完备,是有法律效力。现借款已到期,借款人吴志伟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吴旭峰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已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可选择借款人或担保人先行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归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旭峰还款后,可向借款人吴志伟追偿。被告吴旭峰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旭峰应归还原告谢开艇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6000元(2010年3月3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计付),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被告吴旭峰还款后,可向借款人吴志伟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50元,由被告吴旭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建根审 判 员 沈永力审 判 员 虞国安二〇一〇年七月六日代书记员 刘 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