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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瑞塘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0-07-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与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塘民初字第162号原告陈某。被告管某。原告陈某与被告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昕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后因被告整日应酬晚归,原、被告常吵闹不断,再因性格和人生价值观的差异,双方基本上无共同语言,生活综合事务也无互商互量,对于存在的问题原告一直尝试与其沟通,但无效。双方于2007年5月4日才得婚生子管乙,生活矛盾仍然存在,2009年4月双方大吵一架后协议分居至9月才合居,但确属已经无法再共同生活,同年10月再次分居至今。瑞安市塘下镇海安广场大楼2幢1单元501室,属于原告、被告共同共有。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管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3、判决共同财产瑞安市塘下镇海安广场大楼2幢1单元501室依法由原、被告予以各半分割。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婚生子管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管某辩称:诉状内容上我们04年介绍认识是真实的,结婚登记及生育儿子也是事实,但是诉状上说双方没有共同语言不真实。2009年4月17日那天我们两人发生矛盾分居生活,同年9月已和好,这次分居是她在今年5月份搬出去居住,也没有跟我说原因,之后就向法院起诉。我与被告有共同语言,也有和好可能,我只想拥有一个完整、和谐的家某,我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的话孩子由原告抚养。原告所说的共同房产实际是我父母所有,不属于共同财产。房子是02年开始建的,04年建成,由于各种原因才在09年办下来房产证。我们12户人当时去房管部门办理,本来我想办成某某的名下,但是当时其他人都办了共同所有,所以我为了方便就也办了夫妻共同所有,这间房子建造过程都是我父母投入的。原告陈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2、被告身份证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身份;3、结婚证,证明婚姻事实;4、子女出生医学证明,证明生育儿子的事实;5、房产证权属证明,证明夫妻共同财产;6、(2009)温某某初字第215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来源于瑞安市人民法院,证明原告曾经起诉离婚。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采纳。被告管某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管某于2005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管乙。婚后双方偶有矛盾发生,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2009年7月27日以双方自行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撤回起诉。2010年5月份,原告回娘家生活,双方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管某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婚后生活中原、被告偶为琐事发生矛盾,并不必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提出夫妻感情已破裂的证据不足,其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其他诉请一并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来本院退回多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昕昕二〇一〇年七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