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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余商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0-07-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为与被告章某与章某某、沈某某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为与被告章某,章某某,沈某某

案由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商初字第168号原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中××楼。代表人:余某某。委托代理人:仰某某。被告:章某某。被告:沈某某。原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为与被告章某某、沈某某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13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的委托代理人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某某、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起诉称:2007年8月15日,被告章某某与案外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某某签订了购车借款合同和购车抵押合同各1份,约定被告章某某向案外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某某借款64000元,借款期限为3年,每月归还1997.33元,如借款连续3个月未按时归还本息,案外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某某有权向被告章某某收回未到期的全部借款,被告章某某以购买的轿车作抵押担保,上述合同依法作了公证,抵押物依法作了登记,合同约定案外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某某在认为必要的情况下,债权包括抵押权可转让给第三人。2007年8月9日,被告沈某某向案外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某某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2007年8月9日,被告章某某在原告处投保了一份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履约保证保险,以案外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某某为受益人、被保险人,被告章某某向原告出具了投保人声明1份,承诺原告在处置查扣车辆所得款项中,被告应承担律师费用,如被告章某某未能按期还款应承担违约金5000元。根据该险种的保险条款的约定,原告承担被告章某某连续五个还款期末履行与被保险人签订的购车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责任。因被告章某某违约,2009年10月27日,原告根据案外人即被保险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某某的索赔申请,依约代被告章某某向被告保险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某某支付了33896.04元。2009年11月3日,被保险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某某依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将全部追偿权益转让给了原告。对代偿款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却未能偿付,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因诉讼支付案件代理费用1195元。现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因承担保证责任代被告章某某偿还的银行贷款本息33896.04元,赔偿原告因此产生的损失940.62元(暂算至2010年3月27日),承担约定违约金5000元,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用1195元,以上共计41031.66元。如两被告未按约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有权以被告章某某所有的牌照为浙b×××××本田轿车一辆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2007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章某某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履约保证保险单、保险发票及投保人声明各1份;2、汽车销售贷款购销同、被告章某某与案外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某某签订的购车借款合同和购车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被告沈某某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2007)××证经字第××号和3308号公某某及机动车登记证(抵押登记)各1份;3、案外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某某出具给原告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履约保证保险出险通知书、个人汽车清费贷款履约保证保险索赔申请书各1份及付款凭证4份;4、案外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某某出具给原告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履约保证保险权益转让书1份;5、法律服务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各1份。被告章某某、沈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并经本院审核,其证据符合定案证据特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所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应被告章某某的投保申请所签发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履约保证保险单、被告章某某与案外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某某之间的购车借款合同、购车借款抵押合同等合法有效。因被告章某某未按购车借款合同约定连续三个月(三期)向案外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某某归还借款,原告向案外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某某为被告章某某代还借款,符合有关规定。原告为被告章某某代偿借款后,现要求向两被告追偿,对被告章某某所有的牌照为浙b×××××本田轿车一辆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并要求两被告支付约定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用,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两被告承担违约金的同时又请求了相应的经济损失的赔偿于法不符,对原告的这一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某某、沈某某共同支付原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代为被告章某某支付的购车借款本息33896.04元,支付违约金5000元,律师代理费1195元,合计40091.04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如被告章某某、沈某某不按约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有权以被告章某某所有的牌照为浙b×××××本田轿车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债权利息计算到抵押物变价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826元,原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负担24元,被告章某某、沈某某负担8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局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楼全民审 判 员  欧善威代理审判员  盛 辉二〇一〇年七月六日书 记 员  史 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