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瓶商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0-07-0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合作银行瓶窑支行与潘国华、钟娣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合作银行瓶窑支行,潘国华,钟娣,吴灿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瓶商初字第338号原告: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合作银行瓶窑支行。负责人:沈跃良。委托代理人:陈祥龙。被告:潘国华。被告:钟娣。被告:吴灿祥。原告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合作银行瓶窑支行(以下称瓶窑支行)为与被告潘国华、钟娣、吴灿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春海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瓶窑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祥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国华、钟娣、吴灿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瓶窑支行诉称:2009年3月31日,原告瓶窑支行与被告潘国华、钟娣、吴灿祥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原告瓶窑支行向被告潘国华发放短期贷款150000元,期限至2010年3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87‰;被告钟娣、吴灿祥对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瓶窑支行依约向被告潘国华发放了贷款15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潘国华仅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利息12335.09元,其余贷款本息未还,且被告钟娣、吴灿祥也未履行担保代偿义务。为此,原告瓶窑支行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潘国华归还贷款本金120000元,支付贷款利息2585.01元(计算至2010年5月31日止,以后按借款合同计算至付清之日);并由被告钟娣、吴灿祥对贷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瓶窑支行为证明所述属实,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余合银(瓶窑)保借字第8031120090005431号合同及保证函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潘国华向原告瓶窑支行贷款150000元,并由被告钟娣、吴灿祥担保的事实。2、借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瓶窑支行已依约向被告潘国华发放贷款150000元的事实。3、利息清单一份,用以证明截至2010年5月31日止被告潘国华尚欠贷款利息2585.01元的事实。被告潘国华、钟娣、吴灿祥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对原告瓶窑支行提供的证据1、2、3,经本院审查认为符合证据采信规则,本院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在审理中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瓶窑支行诉称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瓶窑支行与被告潘国华、钟娣、吴灿祥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确认有效;现由于被告潘国华获得贷款后未按约返还全部贷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且被告钟娣、吴灿祥也未履行担保代偿义务,从而导致本案纠纷,对此,被告潘国华、钟娣、吴灿祥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瓶窑支行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国华、钟娣、吴灿祥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诉讼材料后,未进行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国华返还原告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合作银行瓶窑支行借款1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潘国华支付原告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合作银行瓶窑支行借款利息2585.01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5月31日止,自2010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另行计付,利随本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钟娣、吴灿祥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潘国华、钟娣、吴灿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52元,减半收取1376元,由被告潘国华负担,并由被告钟娣、吴灿祥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四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52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春海二〇一〇年七月六日书记员 缪剑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