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温商初字第972号
裁判日期: 2010-07-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甲与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陈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商初字第972号原告:陈甲。被告:陈乙。原告陈甲为与被告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干军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起诉称:2005年农历12月28日,被告陈乙以家中建房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8‰,并由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一份。2006年农历6月25日,被告又因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8‰,并由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一份。综上,被告两次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且利息付至2007年底。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08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8‰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原告陈甲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协助查询户籍函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二份,用以证明被告陈乙分别于2005年农历12月28日、2006年农历6月25日向原告陈甲借款共计3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乙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查明,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提交给被告。被告陈乙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经原告催讨后,被告仍未归还的,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给原告自起诉之日(2010年5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乙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陈甲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5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陈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23元,减半收取361.5元,由被告陈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23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代理审判员 干军辉二〇一〇年七月六日代书 记员 郑 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