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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奉江商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0-07-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江某与江甲、江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江甲,江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奉江商初字第70号原告:江某。被告:江甲。被告:江乙。原告江某诉被告江甲、江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宣小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理,并于2010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被告江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某起诉称:2009年9月5日,被告江甲因需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被告江乙作为担保人,借条未约定利息。2009年12月5日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因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7000元。被告江甲、江乙均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江甲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由被告江乙作为保证人的事实。被告江甲向法庭提交原告江某出具的收条1份,用以证明2010年5月8日其已经归还39000元给原告的事实。被告江乙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经本院审查,对这些证据予以采信。经审查,结合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9月5日,被告江甲向原告江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被告江乙作为保证人,原、被告约定该笔借款到2009年12月5日归还。原告与被告江甲口头约定月利率5%。借款后,被告江甲支付了2010年2月5日之前的利息,2010年2月6日之后的利息没有支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江甲于2010年5月8日归还了39000元借款本金,尚欠61000元本金。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依法给予保护,借贷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本案被告江甲向原告江某借款以及被告江乙作为保证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被告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09年12月5日,被告江甲目前尚欠原告61000元借款本金,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笔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借条上没有明确载明利息约定,庭审中原告与被告江甲均认可口头约定5%月利率的事实。现原告主张按照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3倍标准要求被告江甲支付逾期利息,本院认为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江甲于2010年5月8日之前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逾期期间为2010年2月6日至2010年5月7日,共计91天,经计算该期限内被告江甲应支付逾期利息为3635元(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4.86%)。关于保证责任,各方没有明确约定被告江乙的保证方式,依据法律规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此被告江乙对该笔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保证责任范围,各方也没有明确约定,依据法律相关规定,应视为保证人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江乙对借款本金和逾期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具有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江某借款本金人民币61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截止2010年5月7日应支付逾期利息3635元,2010年5月8日以后按照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3倍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二、被告江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0元,减半收取1220元,保全费720元,共计1940元,由被告江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宣小虎二〇一〇年七月六日书记员蒋挺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