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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0-07-0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陈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205号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起诉称:自2009年6月起,原告与被告发生棉条买卖业务。至2009年8月,被告共向原告购买了价值33826.56元的不同规格的棉条,均送往被告指定���位于义乌市稠城街道六石塘村的义乌市海华棉签厂,有被告签字确认的送货单为据。被告曾于2009年6月23日支付了货款5000元,余款28826.56元经原告催要,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拒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陈某支付货款28826.56元。审理中,原告补充陈述为:原告供给被告的棉条总计2592.7公斤,棉球40公斤。棉条按12.8元/公斤计算,棉球按16元/公斤计算。虽然在送货单上没有写明单价,但过去双方都是按上述价格结算的,所以本次原告也按该单价计算货款。本院认为:经审查,原告胡某某提供的送货单客户名称均填写为“义乌市海华棉签厂”,原告胡某某也承认所供棉条均送往“义乌市海华棉签厂”,被告陈某虽签收过货物,但辩称其只是“义乌市海华棉签厂��员工,其签收货物系履行职务行为。因此,原告胡某某提供证据未能证明被告陈某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胡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 因二〇一〇年七月六日代书记员  李设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