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民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0-07-06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杨宣弟与杨成甫、杨演迪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宣弟,杨成甫,杨演迪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民初字第232号原告杨宣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振仕。被告杨成甫。被告杨演迪。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风广、周建深。原告杨宣弟与被告杨成甫、杨演迪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因争议较大,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9日、5月26日、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宣弟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振仕,被告杨成甫、杨演迪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风广、周建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宣弟诉称:原告与第一被告系同胞兄弟关系,二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父母杨桂开、温碎奶共生育四子二女:杨成甫、杨成宣、杨宣弟、杨碎娒、杨碎柳、杨陆英。1970年间,在父母的主持下,全家人一致同意将祖遗的房屋进行分家析产,被告杨成甫分得西首“两间头”南侧半间与东首边间的南侧半间(以正柱为界),原告杨宣弟分得东首边间的北侧半间(建筑面积约23.63平方米)及相连的三间子屋的右侧一间,杨成宣分得子屋中、左二间(原告的一间子屋及杨成宣的二间子屋已拆除)。此后,原告与第一被告按分家书的约定使用各自所得的房屋。1985年,原告在外新建了房屋并搬出了祖遗分得的诉争房屋。此后该房一直闲置着,因两被告家庭人口较多,原告念及亲情故借给两被告使用。2006年9月,原告到房管局查询发现,2004年6月,第二被告杨演迪以该房建造于1949年以前,确系被告杨成甫自建为由,向瑞安市房管局申领了瑞安市房权证飞云镇第01××50号房产权证(包括诉争房屋)。于是,原告向房管部门提出要求注销该房屋所有权证。2007年4月29日,瑞安市房管局以被告杨演迪隐瞒事实真相,未提交真实合法的产权来源证明为由,注销了该产权证。2008年原告曾向法院起诉,因二被告提出愿出10万元私了,原告念及亲情,故撤回起诉。但二被告并未兑现承诺。故原告于同年4月28日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瑞安市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一被告的诉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同年7月,法院以瑞安市人民政府没有违反法定程序、判决维持不利于行政机关今后可能的纠正为由,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该判决也认定了该诉争房屋于1970年分家析产给原告的事实。从本案争议发生至今,二被告无视原告对该房屋享有的合法权益,依然强行占用诉争房屋至今,经多次交涉,二被告均置之不理,甚至屡次将原告修建的隔离墙拆毁,继续霸占诉争房屋。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坐落于瑞安市飞云镇霞砀村坐北朝南(地号M1013-15-7-1.8)东首边间的北侧半间房屋(建筑面积约23.63平方米)属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成甫辩称:1、原告从该诉争房屋搬出,自愿放弃并拆除祖遗的诉争房屋,原告已丧失享有对该诉争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1983年原告向村委会申请二间宅基地指标,搬离诉争房屋,并拆毁该诉争房屋的木头以用于新建三间房屋,只剩余几根大梁,说明已放弃对诉争房屋的享有权利;2、第一被告向村委会提出申请,在原告放弃属于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建的房屋,依法享有对该自建房屋的所有权。当时答辩人全家6口人,居住条件较差,在原告放弃对诉争房屋的情况下,答辩人以250元购买了原告无法拆除的大梁,并重新建设,比原先缩短了半米,至今已居住了25余年,期间(2006年前),原告均未提出异议。同时,2004年4月土地管理部门也向答辩人颁发了诉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虽然,2007年房管部门注销了对答辩人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但这并不影响答辩人对该房屋所享有的权利。3、原告曾多次起诉,但均因没有法律与事实依据而得不到法院支持。原告称答辩人曾提出愿出10万元私了,纯属虚构,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瑞安市房产管理局瑞房法(2007)10号决定书,以证明原登记在被告名下的诉争房屋所有权证已被注销的事实;3、(2008)瑞民初字第603号庭审笔录,以证明诉争房屋属原告所有的事实;4、(2008)瑞民初字第603号民事裁定书,以证明原告起诉时未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5、(2008)瑞行初字第47号行政判决书,以证明诉争房屋属原告所有的事实;6、示意图,以证明诉争房屋的坐落位置。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二张照片,以证明诉争房屋已经过拆建,比原先缩短了半米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认为不能证明1983年后房屋的权属关系;对证据3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对证据6认为是原告自己制作的,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即二张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诉讼期间,本院依职权到现场对诉争房屋进行了勘查,查明诉争房屋确系祖遗的老屋,后被告对房屋的墙面及砖瓦等局部进行了修缮的事实。综合上述当事人的陈述及质证意见,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与第一被告系同胞兄弟关系,二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父母杨桂开(1974年亡故)、温碎奶(2004年亡故)共生育四子二女:杨成甫、杨成宣(又名杨成消、杨亚宣)、杨宣弟(又名杨成义)、杨碎娒(又名杨成业)、杨碎柳、杨陆英。1970年间,在父母的主持下分家析产,被告杨成甫分得西首“两间头”南侧半间与东首边间的南侧半间(以正柱为界),原告杨宣弟分得东首边间的北侧半间(建筑面积约23.63平方米)及相连的三间子屋的右侧一间,杨成宣分得子屋中、左二间(原告的一间子屋及杨成宣的二间子屋已拆除)。1983年,原告因另外审批宅基地而从争议的半间房屋中搬出,之后,被告对诉争房屋的墙面及砖瓦等局部进行了修缮后,搬入该屋并居住使用至今。2006年9月,原告发现第二被告杨演迪于2004年6月以该房建造于1949年以前,确系被告杨成甫自建为由,向瑞安市房管局申领了瑞安市房权证飞云镇第01××50号房产权证(包括诉争房屋)。于是向房管部门提出要求注销该产权证。2007年4月29日,瑞安市房管局以被告杨演迪隐瞒事实真相,未提交真实合法的产权来源证明为由,注销了该产权证。另查明,2004年5月14日,瑞安市人民政府向被告颁发了瑞集用(2004)第2-1046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将包括诉争房屋在内的房屋土地使用权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于2008年4月28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同年7月,法院以被告没有违反法定程序、判决维持不利于行政机关今后可能的纠正,同时,认为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归属仍未得到有权机关的确认,其所有权归属仍存在变数,进而使得诉争土地使用权的归属亦存在变数为由,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坐落于瑞安市飞云镇霞砀村坐北朝南(地号M1013-15-7-1.8)东首边间的北侧半间房屋(建筑面积约23.63平方米)系原告分家析产所得,该事实已经生效的一、二审法院行政判决书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原告于1983年从该房屋搬出后,已将该房以250元的价格出卖给其所有,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纳;被告辩称自己已将诉争房屋进行了重新建设,该房应属自己所有;从本院现场勘查的情况来看,该房只是进行过墙面、砖瓦等局部修缮,并不影响房屋的整体结构,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当时在外新建了房屋并搬出了该诉争房屋,未对房屋进行有效的管理;同时,被告虽未受到原告委托,搬入该房进行居住使用,但在使用该房期间,对房屋墙面、砖瓦等局部进行了修缮等,付出了一定的人力与财力,为此,原告应对其修缮及无因管理的行为酌情予以补偿,本院可酌情确定为8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瑞安市飞云镇霞砀村坐北朝南(地号M1013-15-7-1.8)东首边间的北侧半间房屋(建筑面积约23.63平方米)属原告杨宣弟所有;原告杨宣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杨成甫、杨演迪人民币80000元。本案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杨宣弟负担350元,被告杨成甫、杨演迪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德余人民陪审员 林爱华人民陪审员 黄秀华二〇一〇年七月六日书 记 员 陈姚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