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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商初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0-07-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陈某某与被告绍兴县××小子进出口有限公司民间与绍兴县××小子进出口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陈某某与被告绍兴县××小子进出口有限公司民间,绍兴县××小子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商初字第436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绍兴县××小子进出口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833881-0)。住所地:绍兴县××××服装园区发展路以南。法定代表人:陆某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绍兴县××小子进出口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2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因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9日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案于2010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县××小子进出口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9年1月12日向原告借人民币52,000元,承诺于同年2月底前归还,但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2,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3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由被告于2009年1月12日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人民币52,000元,承诺于同年2月底前归还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之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举证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于2009年1月12日向原告借人民币52,000元,承诺于同年2月底前归还,但至今未付,故引起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结欠原告借款52,000元未归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2,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3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县××小子进出口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陈某某借款计人民币52,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3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钱 峰审 判 员  周力佳人民陪审员  莫伯林二〇一〇年七月六日书 记 员  徐 妍 来源:百度搜索“”